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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528号
案件名称王绍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绍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绍征,男,出生于1988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洛阳市老城区大胖生鲜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甫,男,出生于1962年1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鹏,男,出生于1987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洛阳市老城区大胖生鲜超市合伙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绍征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知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绍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甫、张银鹏,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陈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征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的诉讼请求;

2.判令库尔勒香梨协会赔偿王绍征因该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元;

3.判令库尔勒香梨协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王绍征申请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王绍征合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绍征主观上无意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并提供了进货凭证、供货商证明、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涉案商品的提供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要求。

由于王绍征一审提供的进货单没有印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供货商虽然没有印章,但是摁了手印,不能因此否认进货事实。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王绍征共购进涉案商品20箱,全部售完所获毛利140元,一审法院判赔8000元数额过高。

库尔勒香梨协会答辩称:王绍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王绍征也没有经过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允许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酌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绍征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王绍征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绍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贾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唐宫路与建安街交叉口向西50米左右路北的“大胖生鲜超市”,由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洛阳市老城区大胖生鲜超市”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

贾乐对所购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3日洛阳大胖生鲜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4月3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一审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左上角印有一个孔雀开屏图案与“庫尔勒香梨”文字的组合图案,图案右侧标注有?符号。

王绍征当庭对公证书内容无异议,认可是其所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胖生鲜超市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绍征,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生肉,卷烟零售,该超市已于2020年4月1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王绍征曾经经营的大胖生鲜超市销售,且该商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王绍征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庫尔勒香梨”与孔雀开屏组合图案,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已构成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香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绍征虽提供了进货单、张保萍和王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但进货单没有供货商盖章,张保萍和王某的身份亦无法核实,且并无发票、合同、供货商营业执照信息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构成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绍征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绍征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绍征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王绍征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王绍征一审提供的进货单上没有供货商的合法签章,二审中,王绍征虽补充提交了洛阳市瀍河区李建峰水果商行的营业执照,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但是王某并非洛阳市瀍河区李建峰水果商行的经营者;

虽然提交了洛阳市瀍河区李建峰水果商行经营者李建锋书写的《证明》,但是李建峰本人并未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王某的证言亦无法采信,王绍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王绍征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王绍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绍征因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绍征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与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绍征的赔偿数额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绍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绍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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