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初18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佳鑫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5026J18。
经营者:向宗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佳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