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富国,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富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侵权销售数额大,被上诉人网店全店侵权链接高达5条,全店侵权产品总销量高达1763件,仅上诉人公证购买的2款产品,销量高达1605件,每件按68元计算,销售额高达10.9140万元。
被上诉人明知自己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仍在网店的宣传页面中多处宣传李宁的相关商标标识,足够使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让其误以为和上诉人的品牌有相关联系,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品牌信誉度。
二、原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服装行业的利润判决金额仅为被上诉人侵权金额的16%,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的获利,完全背离法律和司法宗旨。
三、原审法院也未考虑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上诉人为建立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投入的高额广告成本、营销推广成本和上诉人知名产品的良好信誉及上诉人投入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其判决的18000元赔偿金额明显过低,甚至无法覆盖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彭富国未作答辩。
李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富国停止侵害李宁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彭富国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彭富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 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
1995年2月8日,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6月18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公司。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
1995年1月20日,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6月18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公司。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2006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38239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0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76505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7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12918033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5年2月28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05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19年9月2日,李宁公司向河南省新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个人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名为“你好店家”的店铺中购买运动套装一套。
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陪同王某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北门领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7770××××8905)。
回到公证处之后,王某在拼多多APP上进行确认收货,公证人员对前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并交由王某自行保管。
新郑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16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T恤衫1件、黑色短裤1条、黑色鸭舌帽1顶,对应的拼多多商品链接为“李宁运动套装男夏季短袖两件套短裤大码T恤跑步蓝球运动休闲服”(售价68元,已拼1605件)。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使用了“ ”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你好店家”的网店的经营者为彭富国。
原审法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彭富国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 ”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 ”使用在运动服及帽子上,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运动衫”“帽子(头戴)”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 ”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 ”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 ”与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了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彭富国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李宁公司要求判令彭富国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李宁公司要求判令彭富国销毁库存,但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李宁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彭富国侵权所受损失或彭富国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彭富国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彭富国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彭富国应立即停止侵害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彭富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彭富国负担2,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彭富国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 ”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述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属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情节较为恶劣。
涉案权利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彭富国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然在其网店上公开销售,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由于彭富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说明其网店销售的李宁服装是否均为侵权商品,在该网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推定该网店所销售的其他李宁牌服装商品均为侵害李宁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仅李宁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销量就达1605件,按照公证购买的价格每件68元计算,销售总额达10.9140万元。
本案中虽然无法具体查明李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彭富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李宁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定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决彭富国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偏低,不足以弥补李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不足以惩戒涉案恶意侵权行为,本院依法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彭富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彭富国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彭富国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