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1民初30217号原告:蒋春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颖明小食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潭南路**南铺07档。
经营者:罗应明。
原告蒋春兰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颖明小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蒋春兰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春兰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
原告蒋春兰多交纳的受理费10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