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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群等与刘少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582号
案件名称王亚群等与刘少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亚群;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刘少杰;莱雅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西侧金碧西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西侧金碧西路自编****div>法定代表人:欧佩燕,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群,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兰,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街**>法定代表人:戴尔芬·德·查尔荣,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昕公司)、上诉人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儿公司)、上诉人王亚群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被上诉人刘少杰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2月11日,上诉人宛昕公司及上诉人珠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上诉人王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被上诉人莱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接受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刘少杰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本案重审;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二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在先取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标识的使用是否造成了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中显示的商标标志为“3CEEUNHYEHOUSE”,该标志系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747932。

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3CEUNHYEHOUSE”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因此,二上诉人将“3CEUNHYEHOUSE”标志标注于“遮瑕膏、口红、BB霜、定妆粉”等商品上,属于对其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合法使用行为。

其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的“3CEEUNHYEHOUSE”标志存在未整齐划一的情形,该情形系因商品体积较小,而商标构成要素较多,致使标志全部要素不能排列在同一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号《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异,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的规定。

再次,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中“3CE”系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3C”和安全合格认证标志“CE”的组合表现形式,“EUNHYE”为“感恩、恩惠”的意思,寓意为“做生意时时刻刻要怀着一颗感恩的心”,“HOUSE”为“房子、屋子”的意思,暗示商品的售卖地点。

由此可知,该商标由其权利人所独创,不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的“3CEUNHYEHOUSE”标志与被上诉人主张专用权保护的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二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定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数额畸高,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应承担14万元以内(含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责任。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权赔偿额的确定顺序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参照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双方在案证据考虑上诉人的获利情况。

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两份财务报告,显示2017-2018两个度年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14万元,纯利润约为3万元。

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销售数额及相应的利润,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1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畸高。

三、贵院应当予以酌情考虑的问题。

1.原审被告王亚群未按照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授权的约定合理、规范使用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商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商标、生产者、生产地址等情况,已在相应的药监局进行了备案,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

3.近年来,我国销售业因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产品附加值极低,利润普遍薄如纸张。

4.被上诉人所有的商标知名度有限,对商品获利的贡献率较低。

5.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维权费用的主张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其既未提供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附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因此该笔代理费的真实数额无法确定。

考虑到办案距离、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定的10万元合理开支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支持上诉人合法、合理的上诉请求。

莱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王亚群答辩称:我与莱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我出售的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取得的。

出售侵权化妆品的行为都是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行为导致的。

王亚群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

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王亚群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是正规的途径取得,作为产品的销售商,根本无意侵害任何人的已有商标,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才是本案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带有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完全是无意行为,并且也没有从中获利便被诉至贵院,关于上诉人在自家店铺的宣传等行为,完全是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给设计并按照其要求所至,并非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完全是被动的按照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要求进行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是赔偿的承担者,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莱雅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亚群的上诉请求。

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亚群是知道3CE知名度的,可以证明王亚群主观有恶意。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

宛昕公司、珠儿公司辩称:王亚群所说的都是按照我们要求的来做的宣传、设计是错误的;

王亚群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未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是上诉人一、二要求提供的。

刘少杰未出庭答辩。

莱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四被告共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澄消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0830534号“3CE”图形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防晒剂;

护肤用化妆剂;

眼影膏;

香水;

化妆棉绒;

洗发剂等。

2015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国作登字-2015-J-00180800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3CE,作者:(株)NANDA,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10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11月5日。

”2015年1月14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6150427号“3CESTYLENANDA”图文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晒黑制剂(化妆品);

护肤用化妆剂;

眼影膏;

香水;

化妆棉;

洗发剂等。

2015年8月14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7668468A号“3CE三熹玉”文字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化妆品;口红。

2015年9月28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7995093A号“3CESTYLENANDA”图文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洗涤上光粉;

化妆品;口红。

2016年1月14日,商标局核准,宛昕公司取得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

香水;

洗面奶;

唇彩;

香精油;

美容面膜;

眉笔;

空气芳香剂;

眼影膏;

牙膏”,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17年1月1日,宛昕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珠儿公司代理本公司旗下品牌3CEEunhyeHouse产品,准许开发、监制产品及包装推广销售,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

2017年7月15日,宛昕公司《委托书》载明:“委托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本公司旗下品牌3CEEunhyeHouse产品,准许开发、监制产品及包装推广销售,委托期限至2026年7月14日”。

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控侵权产品3CEEunhyeHouse亮彩无暇遮瑕膏、3CEEunhyeHouse水润保湿多效BB霜、3CEEunhyeHouse柔美调情口红、3CEEunhyeHouse凝润透肌组合散粉+粉饼在药监局进行备案。

2018年5月1日,宛昕公司出具《3CEEunhyeHouse授权书》:“兹授权王亚群为我司特约经销商,准许在授权须臾(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华联购物中心)销售及推广我司3CEEunhyeHouse商标,统一使用我司所签约的模特图片,否则后果自负,保证产品为优质正品,未获得授权书的店铺或其他渠道销售本公司品牌产品,均属侵权行为。

授权仅限于商标注册证证号:15747932的授权,其他非此商标注册证证号与我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引起的一切与我司无关。

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金素熙与兰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声明》:“就本声明附件所列商标(以下简称标的商标),我们,金素熙与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声明并确认如下:一、标的商标原系金素熙在中国所申请,其中部分标的商标已获得中国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根据金素熙、兰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雅公司三方之间已达成的有关标的商标转让事宜的交易安排,标的商标将分两步商标转让手续(商标转让手续)转让到莱雅公司名下:第1步:金素熙将标的商标转让给兰达股份有限公司;

第2步: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将标的商标转让给莱雅公司。

本声明签署时,上述第1步商标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二、关于标的商标在上述商标转让手续办理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等事宜,我们确认如下:1.自2018年6月15日至标的商标的上述商标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即标的商标转让至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前),金素熙授权莱雅公司享有标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且莱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侵害标的商标的侵权人提起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民事诉讼,有权采取任何维护标的商标所必须或适当的法律行动,有权获得侵权赔偿,并有权进行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并且,针对发生在莱雅公司取得的商标的钱述独占使用许可权之前单仍处于诉讼时效内的针对标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金素熙还特别授权莱雅公司享有独自以莱雅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在上述第2步商标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期间,即自标的商标转让至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时起,至标的商标转让至莱雅公司名下时止,兰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莱雅公司享有所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且莱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侵害标的商标的侵权人提起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民事诉讼,有权采取任何维护标的商标所必须或适当的法律行动,有权获得赔偿,并有权进行行政诉讼、刑事控告。

”附件所列的标的商标包括涉案的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

2018年11月10日,宛昕公司向案外人王森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美容护肤品“3CEEUNHYEHOUSE”e粉饼,金额188元。

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经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110-111号华联购物中心内标明“3CEEUNHYEHOUSE”的柜台。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明“3CE”的化妆品共八件(亮彩无暇遮瑕膏二件、水润保湿多效BB霜二件、柔美调情口红二件、凝润透肌组合二件),支付金额共计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取得购物小票二张、包装袋二件、“3CE彩妆店铺销售单品明细”单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1月30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经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110-111号华联购物中心内标明“3CEEUNHYEHOUSE”的柜台,现场取得发票两张,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发票上显示出具发票的是珠儿公司并盖有其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拍摄照片显示该店店员服及店铺广告多处装标有3CE三角形标识,店铺装饰墙单独使用3CE文字。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298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审核,该公证购买的公证物亮彩无暇遮瑕膏、水润保湿多效BB霜、柔美调情口红外包装均采用上下结构标识“3CE”、“EUNHYEHOUSE”,其中“3CE”字体较大且突出,“EUNHYEHOUSE”字体较小,两者呈现拆分形式,在凝润透肌组合内粉扑上使用“3CE”三角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采用左右结构标识“3CE”、“EUNHYEHOUSE”。

柔美调情口红外包装显示委托方为本案宛昕公司。

在销售单品明细右上角标有3CE三角形标识、三角形下方标有字体较小的“EUNHYEHOUSE”。

2018年11月9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在上方搜索栏点击“货源”,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第一条结果,点击第28页上方“公司档案”,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烈焰红唇哑光口红”,点击“搜本旺铺”,点击搜索出的产品,返回页面最上方,第一种产品“亮红色”,购买数量3,加入进货单;

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指甲油”,点击搜索出的产品,返回页面最上方,点击加入进货单;

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立体灵动二合一”点击搜索,返回最上方,选“1#”购买数量3;

在店铺搜索栏输入“亮肤水润粉底液”,选择搜索结果第一款产品,返回最上方第一种产品“1#象牙白”,购买数量选择3,加入进货单,点击页面上方“进货单”,全选结算。

2018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和代理人签收显示有“申通快递:3383635146183”信息的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内有5种化妆品,每种3件,共15件,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内容,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253号公证书。

经当庭审核,该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外包装均采用上下结构标识“3CE”、“EUNHYEHOUSE”,且突出使用了“3CE”标识。

其中油性裸色长效指甲油外包装标注委托方为本案宛昕公司。

2018年11月27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dianping.com”,在页面顶部输入“3CE上地华联”,点击搜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页面点击第五条评论;

关闭相应页面,返回点击第六条评论,返回,在搜索栏输入“3CE悠唐”点击第一条结果,点击“1星(6)”、“3星(1)”。

点击页码3进入页面,点击倒数第二张图片进入页面。

返回,依次点击“北京”、“上海”,在页面搜索栏输入“3CE万达广场”,点击搜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页面,点击“3星(2)”、“1星(4)”,点击第四条评论所附的第一张图片,点击页面右侧图片栏显示的最后一张图,关闭页面,返回点击“上海”、“广州”,在页面搜索栏输入“3CE”,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页面,点击第一条评论与第三条评论下方的更多,关闭页面。

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weibo.com”,在页面上端搜索栏输入“ExcusemeEUNHYEHOUSE!”文章进入页面,关闭页面。

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输入“dianping.com”点击提交,点击详细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页面,在“网站域名”后输入“weibo.com”点击查看。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819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6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3ce-kkxx.com”,进入页面后点击“关于我们”,点击“企业简介”,点击“品牌故事”、“产品中心”、点击“3CEEUNHYEHOUSE”进入页面,依次点击页面底部2-13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底部页码“首页”进入页面,点击页面中第“3074#”产品图片,返回上一步,点击页面中“5182#”产品图片,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底部页码4,点击页面中第“1654#”产品图片,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底部页码10,点击第93页所示页面中第“2291#”产品图片,点击上一步第“1268#”产品图片。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页面“网站域名”后输入“3ce-kkxx.com”,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被告宛昕公司。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71号公证书。

2019年1月8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手机,点击“应用商店”,下载“微信”,进入微信界面,点击公众号,在微信搜索栏输入“宛昕美妆”,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该公众号查看“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宛昕公司,名称记录:2018年6月1日“3CE美妆”认证“宛昕美妆”。

返回上述公众号界面,首页显示“爱美,是人的天性,因此3CE品牌彩妆由此而诞生!

3CE品牌彩妆类齐全”。

点击页面第二项标题为“双十一护肤or彩妆剁手指南,看这一篇就够用”的文章进行浏览,返回上述公众号界面,点击页面第三项标题为“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开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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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章进行浏览。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26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2019)商异字第0000018872号《第14119369号“STYLENANDA3C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035号《第23055831号“3CEBABAB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388号《第20972603号“3CESTYLEUAUBA”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7492号《第24309420号“素诺3CEREMON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2月28日,原商标局出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090号《第20972357号“纯妞3CEKKXX”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11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莱雅公司。

莱雅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9800元,检索费322元。

为证明“3CE”品牌的知名度,莱雅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色彩妆容》、《这才是韩妆》节选内容以及新浪博客、小红书、搜狐、3CE官方网站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另查明,王亚群为北京最爱尚美化妆品中心的个体经营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亚群将该字号注销,一审法院认为:莱雅公司作为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王亚群、宛昕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化妆品,与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莱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王亚群店铺照片及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3CE三角形标识或者采用“3CEEUNHYEHOUSE”标识,其中“3CE”字体较大且突出,“EUNHYEHOUSE”字体较小,两者呈现拆分形式,采用上下结构或者左右结构;

在被告王亚群店铺广告牌上多处标有3CE三角形标识以及单独使用3CE文字标识。

因此,王亚群与宛昕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不相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此,本案需要审理的是被诉侵权商品及王亚群店铺装潢上这种商标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原告莱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莱雅公司主张专用权保护的四个商标为“3CE”三角图形标识、“3CESTYLENANDA”三角图形商标、“3CE三熹玉”文字商标、“3CESTYLENANDA”三角图形商标,其中3CE文字及3CE三角标识为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3CE三角形标识或者采用上下结构的“3CE”“EUNHYEHOUSE”标识,其中“3CE”字体较大且突出,“EUNHYEHOUSE”字体较小,主要识别部分为“3CE”。

此外,王亚群在店铺宣传海报及店员服装上直接使用“3CE”文字或“3CE”三角图形标识。

莱雅公司提交诸多证据证明“3C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以及被告王亚群店铺海报及工作人员服装上凸出使用了“3CE”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足以造成主观上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自2019年2月起,宛昕公司就开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STYLENANDA3CE及图”、“3CEBABABA”商标,与莱雅公司旗下的“3CESTYLENANDA及图”、“3CE三熹玉”系列商标形式相同,上述事实反应了宛昕公司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依据(2018)京海诚民证字第17298号及(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25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定王亚群、宛昕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依据宛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知,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宛昕公司委托珠儿公司开发、监制及包装推广销售。

且从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所提供发票可知,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存在利润分配。

本案中,王亚群虽辩称其为单独的经销商,店铺装潢统一由宛昕公司设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王亚群在其店员服装、店铺海报中凸出使用“3CE”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宛昕公司、珠儿公司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财务承担责任,刘少杰系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珠儿公司的股东,其独立于宛昕公司、珠儿公司,故本案中刘少杰不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由宛昕公司委托珠儿公司开发、监制及包装推广销售,王亚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莱雅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莱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将综合考虑莱雅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公证费、国图检索费,系本案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莱雅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关于莱雅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的侵权行为对莱雅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莱雅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雅公司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突出标有“3ce”文字的化妆品;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王亚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雅公司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突出标有“3ce”文字的化妆品、停止在店铺中使用“3ce”商标;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亚群共同赔偿莱雅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驳回莱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是否实施侵犯莱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是否得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是否实施侵犯莱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莱雅公司享有第10830534号“3C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防晒剂;

护肤用化妆剂;

眼影膏;

香水;

化妆棉绒;

洗发剂。

第16150427号“3CESTYLENANDA”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晒黑制剂(化妆品);

护肤用化妆剂;

眼影膏;

香水;

化妆棉;

洗发剂。

第17668468A号“3CE三熹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化妆品;口红。

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

香水;

洗面奶;

唇彩;

香精油;

美容面膜;

眉笔;

空气芳香剂;

眼影膏;

牙膏”的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宛昕公司委托珠儿公司进行开发、监制以和包装推广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单独使用3CE和三角形标志,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和包装袋上使用“3CEEUNHYEHUOSE”时,“3CE”和“EUNHYEHOUSE”进行了拆分,形成了明显区分的不同部分,同时“3CE”与“EUNHYEHOUSE”字体不同,且“3CE”标识的字体较大且更加突出,容易辨识。

王亚群在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在经营者服装上单独使用“3CE”和三角形标志,在店内装修上亦将“3CE”和“EUNHYEHOUSE”进行了拆分,形成了明显区分的不同部分,同时“3CE”与“EUNHYEHOUSE”字体不同,且“3CE”标识的字体较大且更加突出,容易辨识。

同时,销售小票上显示为“3ce彩妆”。

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莱雅公司的“3CE”系列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莱雅公司的“3CE”系列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宛昕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多个与莱雅公司“3CE”系列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而王亚群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对莱雅公司的“3CE”系列商标亦应有所了解,宛昕公司和王亚群的行为难谓善意。

王亚群称其经营场所系按照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经营者的服装系有北京的经销商提供,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的行为侵犯了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是否得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莱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莱雅公司“3CE”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和王亚群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已交纳),王亚群负担14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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