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63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利,女,1988年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42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P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本案主要涉及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利2014年03月07日至2024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017年7月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此类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起诉状虽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加盖的并非是其印章,而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印章。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但律师事务所并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该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也因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在知识产权维权中,享有实体权利是行驶诉权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及授权诉讼代理的行为实质上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
因此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高建利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