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杰,男,28岁(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北京鼎立万坤计算机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照君,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春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杰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以人民币706000元的总价格向他人销售标有慧与(HPE)、惠普慧与(HP)品牌标志的服务器平台、服务器内配置件硬盘、CPU及其他服务器配件。
后上述物品在报出关时被北京海关依法扣押。
上述物品中,有3台服务器平台、29块服务器内配置件硬盘、11颗CPU均系假冒HPE、HEWLETTPACKARDENTERRISE、HP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77800元。
2019年9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春杰到万寿路派出所说明情况。
张春杰到万寿路派出所后,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拒不承认。
当日,民警对张春杰进行刑事传唤。
张春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春杰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单位惠普慧与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春杰的供述,证人曾某、张某1、张某2、覃某、乔某、李某1、张某3、史某、邵某、李某2、吕某、王某、刘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书,电话录音,查验通知单,出口货物报关材料,海关查扣扣押手续,报关单,采购合同,供货合同,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商标证及鉴定声明等相关附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权属确认材料,银行流水对账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向被害单位赔偿并达成和解,庭审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张春杰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直到审查起诉前一直未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贴标行为及责任推给他人,否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鉴于涉案假冒商品均已被起获扣押,张春杰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春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起获扣押在海关的涉案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春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仅在CPU的散热器上贴标签,仅应认定其对散热器侵权。
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春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外销售整机的不是张春杰而是曾某,张春杰只是协助实施了部分贴标行为。
本案对服务器的鉴定由惠普公司出具,不具有公正性。
张春杰没有在涉案的CPU上贴牌。
本案服务器为真,只是由张春杰私自升级,未侵犯惠普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有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春杰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贴标,以确定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
上诉张春杰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春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对服务器的鉴定由惠普公司出具,不具有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掌握该商标的防伪点等商业秘密,而其他机构并不掌握该商标的商业秘密,故由前者鉴别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实践要求和规律。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春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张春杰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春杰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商品的品牌、型号等要求,而在张春杰向曾某交付的商品中,有3台服务器平台、29块服务器内配置件硬盘、11颗CPU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张春杰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其在上述商品中贴标的事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春杰犯罪的事实清楚,犯罪数额正确。
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鉴于张春杰系初犯,主动到案,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且涉案假冒商品已全部起获扣押,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张春杰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张春杰不具有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张春杰的量刑情节,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张春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张春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