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3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祥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润泽,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泽扬,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祥伟及辩护人王润泽、叶泽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起,被告人吴祥伟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白云区新兴白云花园乐居北街某栋某楼某房等地,储存、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各类包。
2020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祥伟,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共计2080个。
经统计,被告人吴祥伟在2020年1月至8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共计人民币23565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GUCCI”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2080个,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1027.1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祥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祥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祥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祥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祥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祥伟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祥伟是犯罪未遂,属于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祥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起,被告人吴祥伟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白云区新兴白云花园乐居北街某栋某楼某房等地,储存、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各类包。
2020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祥伟,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共计2080个。
经统计,被告人吴祥伟在2020年1月至8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共计人民币23565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GUCCI”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2080个,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1027.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等;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假冒GUCCI手提包照片、微信截图照片、涉案单据照片、手机照片、钥匙照片、送货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房租转账记录、GUCCI的商品注册证、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吴祥伟已销售扣押型号的假冒GUCCI包的统计表、吴祥伟被扣押假冒GUCCI包价值统计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祥伟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人戚某1、田某1的证言;
被告人吴祥伟的供述;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祥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祥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祥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祥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祥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祥伟具有是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祥伟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祥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拿包、手提包、钱包2080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被告人吴祥伟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品牌型号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