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优美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甲子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优美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优美康公司经营者王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王文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美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文博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文博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2.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单价低,且优美康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涉案专利市场价值有限,一审法院判赔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王文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文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优美康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王文博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王文博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000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博于2016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孕妇托腹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5××××.5,该专利最近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王文博经公证于2019年4月30日在优美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件。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王文博公证购买过程及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郑大证内民字第8321号公证书。
优美康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确认,但对公证书记载的收货订单号与实际快递运单号有异议,认为收货订单号(75145111387233)与实际快递运单号(75145111505187)不相符。
庭后,王文博提交了一份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补正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郑大证内民字第8321号公证书因打印错误,公证书中快递号码‘75145111387233’应为‘75145111505187’”。
优美康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
王文博主张优美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优美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庭后对公证处的补正说明发表质证意见时又否认其有制造行为。
王文博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优美康公司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孕妇托腹带,由背带、腰带、固定带以及连接部构成,左右两侧背带和横向腰带通过一类三角形连接。
两侧背带一端均位于三角形顶端,另一端位于两侧腰带的中部。
两侧腰带从类三角形处自然展开,形成人字状,对应人字状有一条较细的固定带连接两侧腰带的中部。
王文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优美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托腹环在背部的位置呈平行的长条带状,在背部与正面腹部的宽幅占比相同,由此形成匀称协调的一体式自然延伸的环形状;
涉案专利设计的托腹环在背部的位置占比明显较小,在背部与正面的腹部的宽幅占比相差大,且托腹环在腹部和背部不属于一体式延伸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托腹环的整体形状占比较涉案专利大;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六”字形,涉案专利呈“人”字形;
4.被诉侵权产品在两条腹带连接处呈现明显的“一”字形过渡设计,涉案专利直接相连无过渡;
5.被诉侵权产品托腹部位成镂空透气孔设计,涉案专利无镂空气孔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托腹部位有明显的拼接魔术贴粘合形状设计,涉案专利无明显拼接设计且面积小于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优美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纺织品、箱包、防护服的生产与销售,销售日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文博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优美康公司确认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优美康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优美康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优美康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优美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在庭后对公证处的补正说明发表质证意见时又否认其有制造行为,认为其仅是对外委托贴牌采购,但优美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优美康公司的意见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优美康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孕妇托腹带。
经比对,两者均由背带、腰带、固定带以及连接部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两者的区别点,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载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造型、主体的形状以及主体与背带的连接方式均有较大差异,该些差异都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
而优美康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均没有造成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的改变,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优美康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优美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王文博实际损失、优美康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且王文博也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优美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优美康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优美康公司赔偿王文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王文博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惠州优美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文博专利号为ZL20163015××××.5、名称为“孕妇托腹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惠州优美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王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王文博负担960元,由优美康公司4975元。
二审期间,优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统计数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上架到下架总销量仅761个,总销售额为46006.81元;
第二组证据为阿里巴巴平台投诉信息,拟证明优美康公司收到投诉后申诉成立;
第三组证据为优美康公司卖家中心后台订单列表,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上架到下架仅销售62天。
第四组证据为优美康公司卖家中心后台订单快照,拟证明优美康公司无侵权恶意,在申诉成立的情况下,仍然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王文博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是优美康公司的单方统计结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未经权利人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是优美康公司单方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当庭核对,王文博确认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优美康公司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卖家后台数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优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王文博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孕妇托腹带,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王文博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设计2。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孕妇托腹带,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背带、腰带、固定带以及连接部构成,两侧背带和两侧腰带均由一个类三角形固定带连接,两侧背带一端位于类三角形固定带顶端,另一端分别位于两侧腰带中部,两侧腰带展开时均呈人字形状。
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类三角形固定带顶端是否呈“一”字形过渡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此类孕妇托腹带而言,背带和腰带的设计、连接可以有各种不同形状,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形状呈“人”字形设计,而该设计亦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之处,对整体视觉更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背带和腰带的设计、连接方式均明显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优美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优美康公司上诉主张其无侵权恶意、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并提供了其阿里巴巴卖家中心后台订单数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仅有761个。
对此,本院认为,优美康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仅为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销售数据,优美康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或审计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线上和线下的所有销售情况,故其提供的销售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本案中,王文博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优美康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优美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优美康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情判定优美康公司赔偿王文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优美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惠州优美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