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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7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5民初5887号
案件名称5887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5民初5887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枫桥景山路**。

经营者:孟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吴娅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的经营者孟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蚊香等。

经变更、“一扫光”品牌经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辩称:1、被诉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一打光三个字,是对产品的功能性描述,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们习惯于使用打蚊子、打苍蝇等词汇,而使用杀虫剂可以起到把蚊子打光光的效果,所以一打光是对杀虫剂产品的功能性描述。

任何杀虫剂类的产品都可以使用这样的功能性描述词汇,这属于对公用资源的正当使用,不应被某个个人或企业垄断。

况且涉案产品使用的是“一打光”而非“一扫光”,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1款之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一打光”三个字,属于正当使用,他人无权禁止。

2、被诉涉嫌侵权的产品,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勝達”,有自己独特的包装装潢,且该包装装潢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一打光”,杀虫气雾剂包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25239。

涉案产品的规格为750毫升,而原告的产品为500毫升,两者从大小体积上相比较区别也很明显。

因此综合来看,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差别明显,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涉案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作为被告来说,被告并非专业经营杀虫剂产品的经营者,只是一个规模很小的便利店,被诉产品有自己的商标及明显的包装装潢,有农药登记证号,有产品标准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有厂家名称、厂址、联系方式,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这些信息足以令被告相信该产品为正规产品,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即便认定其销售产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也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10799号公证书,被告在庭审中先认可了其真实性,后又称对于公证书文字部分后所附的第一页的四张照片予以认可,之后的照片不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打光”商标注册证的照片、商标网上“一打光”注册信息的截屏,被告就证据真实性希望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核实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胜达商标注册证、网络查询打印件及厂家加盖公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人为河北蠡县恒通精细化化工有限公司,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厂商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25239的作品,原告认为该版权与本案商标权无涉,故本院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饶阳跃达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该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上的两个厂家没有关联性,涉案产品正反面存在两个完全没有关联的厂家,属于三无产品,故本院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其店内产品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并非在被告店铺内拍摄且不能推翻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我查查查询信息截屏,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已经在外观中注明两个厂家,现在扫码又查明一家,显不合理,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2012年7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8日,受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的人员付涛、马力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高展会同马某、付某于2020年8月10日18时57分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景山路171号一家门头标有欧点丰便利店的店铺。

购买了总价为十七元的标有“一打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购买人付涛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店内挂有证照(经营者:孟红霞),所购物品由公证员陈某号(编号为:8-10-38)。

公证员陈某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其与工作人员高展、购买人员付涛、马力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产品外观拍照并封存购买的“一打光”的产品,事后打印保全照片共三页。

封存的所购的产品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1079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案涉封存商品为杀虫气雾剂。

气雾剂罐体正面上方正面横排显示有与原告的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相似“一打光”字样,同时瓶身下侧前方标注了“广东中山立威原药”,下方后侧注明制造商为河北悦达有限公司,河北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监制。

另查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系2019年9月1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销售: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

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也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依法持有第1816227号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气雾剂罐体正面上方以白色字体突出显示“一打光”字样,该标识与原告依法持有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在音、形、意构成近似,“打”与“扫”的字体也具有一定的相似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未能就其销售涉案的杀虫气雾剂合法取得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行为亦属对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商品非其销售及其作为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提供(2020)川国公证字第110799号《公证书》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虽被告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其次,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为杀虫气雾剂,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前后分别标注了“广大中山立威原药”、制造商河北悦达有限公司,该商品显然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且标注两家跨省企业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辩称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高新区枫桥欧点丰便利店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地理标志/div>(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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