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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4872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4872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丹农路1号海吉星物流园A2007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EXX20K。

经营者:施长伟。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及被告的经营者施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应该起诉供应商,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995693号“”商标、第10995674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

前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包括甜瓜、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现均处于有限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7178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指派人员安江瑞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0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安江瑞进入名为“长源果品”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日本网纹甜瓜”一箱,支付宝支付价款105元。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封装、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五个网纹甜瓜均有腰封,腰封上均带有“”字样。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实物,涉案网纹甜瓜外包装纸箱上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995674号“”商标构成相同,涉案网纹甜瓜腰封中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995693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涉案网纹瓜是从“华裕果品”购入,并提交了两张单据,但单据无送货方及被告的签章、签名。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购物费105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店铺销售。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未经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长源水果批发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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