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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贵、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532号
案件名称刘安贵、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安贵;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众乐信大商贸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贵,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乐信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房山第二职业高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刘安贵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北京众乐信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商贸公司)、李伟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安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8号公证书及实物,只能证明其在北京众乐商贸公司购买了外包装印有“四川泸州原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泸代”商标,地址为“四川省泸县牛滩镇”,电话号码为“×××61”的冒牌盒装酒。

由于刘安贵开办的原独资企业名称为“泸州原池酒厂”,地址为“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横江一社”,电话亦不是“×××61”,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泸州原池酒厂生产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采信该公证书和实物,并将其作为认定原泸州原池酒厂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错误。

泸州老窖公司、众乐商贸公司、李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刘安贵、众乐商贸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刘安贵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4.判令众乐商贸公司、李伟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5.本案诉讼费由刘安贵、众乐商贸公司、李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原泸州原池酒厂系刘安贵于1999年7月22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零售民用建材。

该酒厂在经营期间获得“泸代”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8月注销工商登记。

众乐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李伟,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零售烟草;

餐饮服务等。

2018年6月26日,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信大超市”购买了有“瀘洲”字样的酒水两盒,并经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

该酒外包装上印有“四川泸州原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568”,地址为“泸县牛滩镇”;

包装盒正面显著部分标注有“瀘洲”(横写)两个汉字,在包装盒正面顶部有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

该酒的酒瓶上也有“瀘洲”(横写)两个汉字、麦穗环绕的“泸代”商标图案及“四川泸州原池酒厂”等信息。

一审庭审中,刘安贵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地址、“泸代”注册商标是原泸州原池酒厂的;

原泸州原池酒厂曾经授权他人使用过“泸代”注册商标生产、包装酒,但刘安贵不认可原泸州原池酒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8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中载明了“北京众乐信大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开庭审理后,泸州老窖公司放弃对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相关权利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了原泸州原池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泸代”注册商标。

刘安贵虽辩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泸州原池酒厂生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安贵关于原泸州原池酒厂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将“瀘洲”标识突出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中的“瀘州”在整体上的字形、字体上均极为近似,字音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原泸州原池酒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瀘洲”标识,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众乐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安贵系原泸州原池酒厂的独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刘安贵将原泸州原池酒厂进行工商登记注销后,该酒厂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投资人刘安贵承担。

因此,原泸州原池酒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刘安贵承担。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刘安贵、众乐商贸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刘安贵、众乐商贸公司、李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泸州原池酒厂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原泸州原池酒厂已经注销,酌情确定刘安贵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众乐商贸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因众乐商贸公司系李伟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李伟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众乐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分离,故李伟应当与众乐商贸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知民初4号判决:一、众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刘安贵、众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刘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四、众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李伟对众乐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2246元,刘安贵负担3743元、众乐商贸公司、李伟负担561元(该款泸州老窖公司已经垫付,刘安贵、众乐商贸公司、李伟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泸州原池酒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安贵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与原泸州原池酒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该酒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8号公证书及实物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四川泸州原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原泸州原池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568”及“泸代”注册商标,并载明了地址信息“四川省泸县牛滩镇”。

虽然前述企业名称及地址与原泸州原池酒厂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横江一社”略有不同,但生产厂商在其企业名称前添加行政区划或省略地址中的部分信息,符合习惯做法,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原泸州原池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及“泸代”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认定原泸州原池酒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由于原泸州原池酒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因原泸州原池酒厂已于2017年8月注销了工商登记,而刘安贵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原泸州原池酒厂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刘安贵承担,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原泸州原池酒厂在本案中承担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投资人刘安贵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上诉人刘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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