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 法定代表人:何仁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div>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