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华泼,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淘宝店主,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201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华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华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华泼从他人处购入中性硒鼓以及惠普、三星品牌的包装盒、气泡袋、防伪标等物,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巷××号××幢××单元××楼车库内,以自行组装的手法加工制造假冒惠普牌、三星牌硒鼓,并通过其经营的“杭州恒大办公耗材”、“杭州力格办公耗材”淘宝店铺,多次销售给本市滨湖区的沈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华泼处查获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9个,假冒三星牌注册商标的硒鼓2个、半成品111个,以及防伪标、气泡袋、型号标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华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华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华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7749458号、第11322686号“”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打印机、激光打印机墨盒、墨粉盒等,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第5667715号“SAMSUNG”、第5667716号“SΛMSUNG”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打印机硒鼓、打印机墨盒等,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华泼从他人处购入中性硒鼓以及惠普、三星品牌的包装盒、气泡袋、防伪标等物,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巷××号××幢××单元××楼车库内,以自行组装的手法加工制造假冒惠普牌、三星牌硒鼓,并通过其经营的“杭州恒大办公耗材”、“杭州力格办公耗材”淘宝店铺,多次销售给本市湖滨区的沈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华泼处查获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9个,假冒三星牌注册商标的硒鼓2个、半成品111个,以及防伪标、气泡袋、型号标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严华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证人厉旸提供的涉案惠普牌硒鼓,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被告人严华泼销售的硒鼓情况。
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华泼处查获的惠普牌、三星牌硒鼓以及防伪标、气泡袋等,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被告人严华泼待销售的硒鼓情况,均有惠普或三星品牌的标识。
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严华泼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严华泼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严华泼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从购买人员沈某、唐某、袁某等人处收集的购买截图、聊天记录、部分硒鼓图片,证明上述人员向被告人严华泼购买的时间、型号、数量、金额。
7.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情况,经鉴定,涉案惠普牌硒鼓、包装等物并非惠普公司或者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是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带有三星牌硒鼓、包装等物并非三星物产株式会社或者三星物产株式会授权单位生产的原装产品,是冒用三星物产株式会注册商标的产品。
8.证人沈某、唐某、袁某等购买者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严华泼销售涉案假冒硒鼓的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严华泼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人严华泼销售假冒惠普牌、三星牌硒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华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华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华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严华泼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意见,及再犯罪危险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华泼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华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