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 (MojangSynergiesAB)。
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11825索德玛拉尔斯特兰德**(SoderMalarstrand4311825StockholmSweden)。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奥恩多夫(BenjaminOrndorff),该 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以下简称我的世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8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78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的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决定,对第14503579号“么样MOY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事项已经在2020年2月20日第168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公告,故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构成第25688791号“MOJ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我的世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我的世界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我的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18]第210963号《关于第25688791号“MOJ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我的世界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8月4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10):肥皂;
空气芳香剂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付程宇;
2.申请日期:2014年5月4日;
3.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10):洗发液;
香木等。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诉讼中,我的世界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MOJANG”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OYANG”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我的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
我的世界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我的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我的世界公司负担。
我的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字母“MOJANG”,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MOYANG”,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的世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我的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我的世界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我的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739号《关于第14503579号第3类“么样MOYANG”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739号《关于第14503579号第3类“么样MOYANG”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0日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作出的决定尚未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未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为有效状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
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我的世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8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72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10963号《关于第25688791号“MOJ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5688791号“MOJANG”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我的世界协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