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5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泓鸿,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div>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陆杨亿家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北路**。
经营者:李国瑶,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陆杨亿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宾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青花瓷酒业公司在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白酒上使用该商标,不属于合法使用,故涉案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连续三年未使用,贵宾酒业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一审在庭审结束一个月后组织对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进行质证,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程序不合法。
针对该注册商标使用提供的白酒实物不是从市场上取得,可能是青花瓷酒业公司后期单独制作。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青花瓷酒业公司承担。
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注册商标用于白酒上是否属于合法使用、是否存在商标三年不使用的问题,一、二审均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贵宾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系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
再审复查期间,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9年4月1日“鑫客隆超市”销售青花瓷白酒的收银小票、货架图片、产品实物等;
2.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的图片、光盘。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青花瓷”一直持续在使用。
贵宾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青花瓷酒业公司为了诉讼需要生产销售给“鑫客隆超市”。
证据2仅能证明使用的是“青花瓷”这一名称,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三年是指从2016年12月青花瓷酒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前三年,其他时间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同时,贵宾酒业公司认为青花瓷酒业公司无权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新证据。
贵宾酒业公司关于青花瓷酒业公司无权提交新证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经查明:2019年4月1日“鑫客隆超市”销售的青花瓷柔和酒、柔顺酒的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12月25日,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了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
2010年至2020年间,青花瓷酒业公司在中国经济网、中国日报网、优酷网、腾讯视频网等多家媒体进行推广宣传。
2014年至2020年,青花瓷酒业公司在多个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宣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宾酒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虽然未单独列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白酒”,但“白酒”已包含在上述商品类别范围内。
因此,贵宾酒业公司以青花瓷酒业公司在白酒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合法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此前三年”一般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诉讼的前三年。
本案中,青花瓷酒业公司于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贵宾酒业公司在2018年11月以青花瓷酒业公司未使用涉案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提出抗辩,故青花瓷酒业公司应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青花瓷”被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且2015年青花瓷酒业公司监制生产的青花瓷白酒的包装上使用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
从时间上看,不仅涉及起诉前三年商标使用证据,还包括2016年青花瓷酒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前三年商标使用证据。
因此,本案不存在三年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形,原审判决贵宾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贵宾酒业公司以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庭审后组织双方对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法定情形。
综上,贵宾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