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知民初3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万品汇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主要责任人:徐菲,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伊宁市万品汇商行(以下简称万品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万品汇商行的主要责任人徐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万品汇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万品汇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判令万品汇商行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万品汇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其公司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其公司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其公司享有的第121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商标。
1964年12月1日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放弃牌字专有使用权),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其公司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伊力牌”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经过持续不断的市场经营与发展,“伊力老窖”白酒成为新疆白酒市场知名商品,也是其企业的龙头产品。
2017年仅“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产品实现产值达7.35亿元。
2018年11月,万品汇商行先后从案外人焦成虎处低价购进假冒“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400瓶,在位于伊宁市上海城“五粮液烟酒店”内进行销售和牟利。
2019年12月12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0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万品汇商行销售的1,400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系假冒其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侵权产品。
万品汇商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主观恶意明显,不仅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宁市万品汇商行辩称,一、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销售的80箱商品系代替闫平安销售,除此之外再无销售侵权商品;
二、伊力特公司要求赔偿200,000元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不属于明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明知,其没有过错,所有行为均系闫平安个人行为,并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其从中没有获益,案外人闫平安所获得的包括成本及利润共计64,000元,均全部上交了奎屯市法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伊力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各1份。
拟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伊力老窖”白酒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
证据二、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刑初143号、(2020)新40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一张份,付款证据一份。
拟证明:万品汇商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1份。
拟证明:万品汇商行大量低价购进涉案侵权产品非法牟取,主观具有恶意。
证据四、聘用律师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交通费11张、住宿费票据2张。
拟证明:因本次诉讼,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8,100元,产生差旅费830元、在本案中主张208元。
万品汇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其属于不知情,也未获利。
律师代理合同、交通费、律师费不认可,其不应赔偿。
万品汇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刑初143号、(2020)新40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
拟证明:销售假酒是闫平安个人行为。
证据二、中国银行转款单2份。
拟证明:闫平安将销售假酒所得全部上缴。
证据三、证明7份。
拟证明:其代闫平安销售的假酒,数量为80箱,其中60箱被闫平安喝了,该60箱不属于其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伊力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闫平安购进的涉案小老窖是在万品汇商行销售,非闫平安个人行为。
非法获得系徐菲上缴。
对证据三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伊力特公司所举证证明其系商标权人的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予以确认。
万品汇商行提交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系伊犁大曲酒厂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6类酒产品(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牌”不在专用范围之内;
于1994年4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
2000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伊力特公司受让。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该商标经数次续展注册,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系列白酒于1996年10月被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于1996年12月17日被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颁发“名牌标志使用许可证”,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
于1999年9月18日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
于2000年4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为“1999年度新疆名牌产品”,有效期3年;
于2001年3月9日被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认定为“2001-2002年度向消费者推荐商品”;
于2002年9月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2002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于2002年11月26日被新疆名牌战略推荐委员会授予“新疆名牌产品”证书;
于2003年2月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认定在第33类白酒产品上的“伊力”商标为伊犁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2年11月29日、2004年11月29日,“伊力”牌、“伊”牌系列酒两次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
于2008年12月被新疆社会经济评价及调查中心、天山网评为“新疆首届百姓口碑最佳荣誉产品”。
2009年9月,伊力特公司在第十八届乌洽会名优品牌评选活动中,荣获乌洽会“最具知名度商品奖”。
2007年1月30日,伊力特公司经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认证,其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0idtISO9001:2000标准要求,覆盖的产品及其过程为:“伊力牌”浓香型系列白酒产品的生产。
有效期至2010年1月29日。
2009年11月5日,伊力特公司经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认证,其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0idtISO9001:2000标准要求,覆盖的产品及其过程为:“伊力牌”浓香型系列白酒产品的生产。
初次颁证日期为2002年2月1日,有效期至2012年11月4日。
2016年2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为伊力特公司“伊力”“伊力特”牌系列白酒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6年2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伊力”牌白酒为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伊力典藏”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十位。
万品汇商行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冷藏)、卷烟、雪茄烟、酒类、天山马鹿、薰衣草系列产品、精油、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需要批准的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该商行由徐菲经营。
2018年11月,闫平安从焦成虎处购买假冒“小老窖”白酒140件、价值26,400元。
该批假酒被闫平安运至万品汇商行进行销售。
闫平安与徐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品汇商行是否侵犯商标权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假冒“伊力老窖”白酒系闫平安从事制造假冒酒类的犯罪分子处购买,放置在万品汇商行进行销售。
万品汇商行在经销酒类商品时,未按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索要相关单证,属于明知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假冒商品,主观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伊力特公司要求伊宁市万品汇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万品汇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万品汇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损失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品汇商行严重损毁其商誉。
对伊力特公司要求万品汇商行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万品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伊宁市万品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伊宁市万品汇商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