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29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赤锡英灿食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赤锡乡玉锡村义湾**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25MA305EEW9F。
经营者:陈英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泰县赤锡英灿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