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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丁士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082刑初447号
案件名称王辉、丁士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辉;丁士超;葛洪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曾用名王玉轩,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士超,曾用名丁大龙,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肄业,劳务人员,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洪彬,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荣成市,户籍所在地荣成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士超、葛洪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丁士超、葛洪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辉生产假冒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统一牌蓄电池,后通过其销售员被告人丁士超销售给被告人葛洪彬。

被告人葛洪彬在荣成市将涉案电池销售给谭某海等人。

被告人王辉共计生产假冒蓄电池249块,价值人民币16.932万元,获利人民币1.5225万元;

被告人丁士超将该批假冒蓄电池销售给葛洪彬203块,销售金额人民币13.804万元;

被告人葛洪彬将购进的假冒蓄电池销售94块,销售金额人民币8.244万元,获利人民币1.19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辉处查扣未销售的假冒蓄电池46块,价值人民币3.128万元;

从被告人葛洪彬处查扣未销售的假冒蓄电池109块,价值人民币7.085万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葛洪彬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0月19日丁士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士超、葛洪彬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王辉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225万元;

被告人丁士超、葛洪彬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丁士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对葛洪彬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92万元。

被告人王辉、丁士超、葛洪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丁士超、葛洪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售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王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丁士超、葛洪彬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 被告人丁士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葛洪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蓄电池155块,由扣押机关荣成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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