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2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榔梨慧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肖志先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榔梨慧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公证书、(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8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5日,在该处公证员危某、公证员助理陈某与湖南联合天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毕文涛、郭桂明一起来到被告门店内,毕文涛在该店铺内以微信支付105元购买自拍杆一根、充电宝一个,取得票据一张。
后该处将所购产品封存,交由湖南联合天城律师事务所保存。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袋,内含蓝色包装盒的自拍杆产品一个、半透明包装盒的充电宝产品一个、无签名盖章的销售单一张。
该自拍杆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如下图所示: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零售,店铺登记面积4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通过线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发生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三个技术特征:特征A、该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特征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特征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一个技术特征:特征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即由特征A、B、C、D组成的技术方案。
本院对原告就权利要求2划分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经当庭组织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特征A、B、C、D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性质、店铺位置、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以及原告自取证时间2017年9月5日即已知道被诉侵权事实,但直至2020年8月才向本院起诉,其怠于维权的情节在客观上对被告的举证能力造成不利影响,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榔梨慧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肖志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长沙县榔梨慧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肖志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长沙县榔梨慧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肖志先)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