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371号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6724996Q。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三汁火锅店。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金佰汇购物广场四楼东区。
注册号:411122617425690。
经营者:秦光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公司)与被告临颍县三汁火锅店(以下简称三汁火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记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被告临颍县三汁火锅店经营者秦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记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黄记煌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于2011年0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05月28日至2021年05月27日。
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13629886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于2016年09月0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9月07日至2026年09月06日。
原告系第7942212号“黄记煌”、第13629886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黄记煌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独创了三汁焖锅操作模式,其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截止到2019年为经营门店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已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公司在技术研发、品牌树立等各个方面均取得了瞩目的成绩,得到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认可,也奠定了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获得了中华名火锅、中国火锅领军品牌、中国火锅十大品牌、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一系列奖项和荣誉。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门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现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原告黄记煌系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黄记煌系列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三汁火锅店辩称:被告临颍县三汁火锅店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不存,请依法驳回。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整改,撤掉了所有被原告提出的侵权字样、标识,撤掉了所有的菜单,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2016年底入住临颍县金佰汇四楼从事餐饮经营,所开的店为三汁火锅店,店门头经营至2020年6月,由于受疫情影响,2020年7月才开始重新经营,为了弥补疫情期间的损失,才将门头更改为黄记煌和黄记煌三汁焖锅,原告调查取证时,被告刚开始营业,并没有任何盈利,至今尚欠房东租金39247元没有支付。
原告所主张的调查费和制止侵权的费用属于简介笋丝,被告不应承担。
综上,被告侵权事件比较短,并且在收到市场监督部门的整改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整改,主观恶意不大,实质上也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记煌公司为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20年7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纪某、济南正尚律合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宇一起来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金百汇购物广场四楼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临颍县三汁火锅店,经营者:秦光辉”。
赵雷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就餐消费154元,取得盖有“临颍县三汁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赵雷宇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内、店外拍摄照片。
公证书附件被告出具定额发票、店外装饰、点菜单等拍摄照片显示“黄记煌”和“三汁焖锅”字样2020年7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25号公证书,对在本案被告三汁火锅店内外拍摄的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三汁火锅店于2016年3月1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光辉。
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金百汇购物广场四楼东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单、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26号公证书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黄记煌公司系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临颍县三汁火锅店”店铺中,销售商品时使用“黄记煌”“三汁焖锅”标识,侵犯了黄记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被告主张其2020年7月才将门头更改为黄记煌和黄记煌三汁焖锅、侵权时间较短的抗辩理由亦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发生于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黄记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三汁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临颍县三汁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聚合名流三汁焖锅店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