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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陈林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12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陈林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陈林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2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珍,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系陈林珍之子。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镜(MS8021)”,申请号为201730332995.6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4380844S。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com)的“MAINI麦尼潮流眼镜”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林珍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市场订购方式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在颜色、外型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系名称为“太阳镜(MS8021)”专利号为ZL20173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佩戴、保护眼睛和装饰,其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2月2日,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特别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独占使用上述专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2018年8月2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com网站,访问“MAINI麦尼潮流眼镜”店铺,并以35.1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太阳镜1副,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和介绍,“沙滩ins超火港味猫耳朵镂空时尚太阳眼镜大镜片渐变女士墨镜潮”交易成功10,累计评论50,库存3941件。

订单详情显示店铺为“MAINI麦尼潮流眼镜”,订单编号为×××90,收货地址为“小薛,86-152××××864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南华骨科医院楼上3楼,000000”。

2018年8月27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337××××4755的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快递运单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所记载的收货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亦一致。

2018年9月19日,依据刘忱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后封存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8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太阳镜一副,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似,二者形状基本相同,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框下端略向镜片的前方弯折。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外框下端略向镜片的前方弯折,而涉案专利外框下端向镜片的后方弯折,且二者镜片颜色和镜脚连接处大小均不同,构成不同设计。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采购清单。

原告认为该采购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开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授权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83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线条镜框,有两层镜框,第一层镶在镜片外沿,第二层在上端外角呈三角形,该三角形向前弯折;

镜片呈猫脸加猫耳的形状;

镜腿为线条形,在末端弯折成三角形。

两者设计特征、整体造型高度一致,仅是外框下端向镜片弯折的朝向存在细微差别,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未持异议,但其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订购,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采购清单截图系打印件,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清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况且,该清单截图也没有明确记载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具体信息,难以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建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故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侵权产品购自于案外人,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

2.涉案淘宝店铺显示侵权产品售价为35.1元,累计评论50,交易成功10;

3.原告为本案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珍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3××××.6的“太阳镜(MS80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陈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陈林珍负担630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林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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