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6047号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喜马拉雅中心JJ-5J-幢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XBXG27U。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男,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谷芋奶茶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牌楼新港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Y9P971T。
经营者:田玉琴,女,土家族,1979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虎生风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谷芋奶茶店(以下简称谷芋奶茶店)侵害商标权、侵害作品复制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男,被告谷芋奶茶店经营者田玉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等,拆除含有“”、“”等图形或字样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等;
停止在店内装潢、桌椅、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设备、宣传片及其他物品上使用“”、“”等图形或字样的行为,销毁店内含有上述图形或字样的物品;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敏宗为编号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杨敏宗还系附件中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美术作品系杨敏宗原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新颖性。
杨敏宗将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案涉权利商标为组合商标,以案涉作品的主要形象为构成要素,包括“”图案,中文文字“老虎堂”以及英文“TIGERSUGAR”字样。
商标注册成功前,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及杨敏宗不仅在台湾设立多家奶茶门店,还先后进驻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菲律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使得该奶茶品牌在海内外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取得案涉商标及作品独占许可授权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江苏省、福建省等多个省份设立了门店。
原告所开设的门店均统一使用案涉作品形象,并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各种方式持续对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介绍,该品牌已成为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在国内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也获得了众多加盟商的追捧。
原告将案涉作品的形象作为营业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装饰、饮料包装、员工服装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该装潢和包装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构成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和装潢。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太仓市浮桥镇谷芋奶茶店,未经授权在线下和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特有或者近似的包装和装潢,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发函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谷芋奶茶店辩称:被告与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经过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后,使用“岛滋老虎堂黑糖専売”标识从事奶茶店经营,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对案涉标识享有的商标权及著作权,没有侵权故意,原告应向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不应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综合当事人举证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敏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27297894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备办宴席;
食物雕刻;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2018年6月6日,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杨敏宗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取得《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59622,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1月10日。
上述作品为“”图形及“TIGERSUGAR老虎堂”文字组合。
2018年11月13日,杨敏宗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为杨敏宗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是杨敏宗注册于萨摩亚并与虎虎生风公司签署授权契约书的公司,杨敏宗将“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上述二公司使用,并同意被授权人再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该《声明书》还载明,杨敏宗知悉并同意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将“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独占授权给虎虎生风公司,独占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独占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
在独占授权时间和区域内,虎虎生风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同时授权虎虎生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侵害“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所得款项归虎虎生风公司所有。
根据附件显示,《声明书》所授权的“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包括“”图形及“TIGERSUGAR老虎堂”中英文组合、“”、“”图形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的各种图形组合。
2019年3月11日,经杨敏宗签名确认,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向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出具《老虎堂品牌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老虎堂智慧财产以及老虎堂智慧财产根据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所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利。
同日,经杨敏宗签名确认,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向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出具《老虎堂品牌运营维护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老虎堂智慧财产具有独占运营权以及作为唯—被授权人对侵犯老虎堂智慧财产权或是其他有损老虎堂品牌形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诉讼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行动的权利。
原告获得授权后,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老虎堂品牌进行了一系列推广,并在全国开设多家加盟店铺,加盟店铺的门头和店招、产品包装等使用“”、“”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等多种标识。
被告谷芋奶茶店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在其经营的奶茶店门头及店铺内的商品价目表等位置使用了“”标识,在奶茶的杯子上使用了“”图形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
原告发现被告的使用行为后,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立即拆除店内侵权图形和标识、停止使用印制侵权图形和标识的菜单、工装服饰、奶茶杯和产品包装袋并销毁库存。
在2020年7月4日之前将拆除和销毁侵权图形和标识的证据材料寄给原告,逾期未拆除及销毁的,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该通知函由被告经营者田玉琴于2020年6月25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函,但认为原告无权向其发出通知,而是应向其上家发通知,故对于原告的通知函未予理会。
为证明其使用案涉标识的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经营者田玉琴(乙方)与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太仓经营餐饮项目“岛滋老虎堂”,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23800元。
2、“”授权证书1份,内容为:兹授权田玉琴经营我司网红品牌:岛滋老虎堂黑糖専売,(商标注册号:20751310),授权区域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牌楼镇新港西路61号,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
3、付款凭证4份,田玉琴于3月至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付款53800元。
经查询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中的商标注册号,第20751310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王涛,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
另,原告为证明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2020年7月10日的火车票1张、汽车票2张,3张车票价格合计63.5元,对其他合理开支未提供凭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2019)苏公协核字第1153号、1154号、1995号、1996号、1997号、2009号《证明书》及相应的附件《声明书》、《老虎堂品牌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老虎堂品牌运营维护授权书》、广告宣传照片及报道、门店照片、《特许加盟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店铺及饮品照片、《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火车票及汽车票;
被告提供的《品牌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虎虎生风公司经过权利人授权,取得第27297894号商标及“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对侵犯商标权及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等多个位置使用“”、“”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等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7297894号“”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二者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其取得案外人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案涉标识,故而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根据被告举证,并未显示上海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标识享有著作权或商标权,其提供的授权证书中列明的第20751310号注册商标仅为与案涉争议无关的“”标识,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被告对案涉标识的使用行为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标识的使用行为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及商标侵权,因原告的权利标识主要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对案涉标识的使用对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亦主要在于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从侵犯商标权角度予以规制足以达到原告的维权目的,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不再主张著作权侵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鉴于前述理由,亦不再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金额,因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被告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时间较短,经营地址位于乡镇,性质为个体户,规模较小,加之疫情影响,整体经济环境不佳。
2、原告对其案涉品牌进行系列推广,使其具有较高知名度。
3、原告曾于2020年6月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通知函,被告未予理会,之后仍在经营,主观恶意程度明显。
综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谷芋奶茶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与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谷芋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由被告太仓市浮桥镇谷芋奶茶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佳英 附:1、原告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使用标识 3、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