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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7号
案件名称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AD1-149。

经营者:叶锦,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以下简称锦芬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芬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合法销售,没有侵犯案涉专利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有失公正。

锦芬店按唐恩公司指定从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调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唐恩公司存在钓鱼执法,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合法销售的,并没有侵犯唐恩公司案涉专利权。

供货商家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在(2020)闽01民初418号案件中承认了供货行为。

此外,锦芬店仅因此获利微薄,一审判决锦芬店赔偿15000元,显失公平公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仅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而一审法院还引用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

并且涉案专利主要围绕柱体音腔扩展连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柱体音腔,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进行的专利比对是非专业机构的非专业人员比对的结果,关于麦克风音箱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很多,具体不同点应由专业人士判断,因此应由专业机构完成。

唐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锦芬店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1.锦芬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锦芬店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锦芬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锦芬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技术方案描述的喇叭、麦克风与主控板连接、双喇叭对称设置、麦克风支架为硅胶橡胶TPU等均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音腔主体组件、喇叭筒、固定座等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为整体结构,未与主体音腔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同行处调货,产品销售单价为100元左右,唐恩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申请日:2016年2月6日,专利权人:唐恩公司,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ZL20162011××××.4。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载明:唐恩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将其作为审查的基础;

审查结论为在唐恩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唐恩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6记载如下: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声称该律师事务所系接受唐恩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次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前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电脑电器市场地下一层AD1-149名为“贝德音响体验店印象电子”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麦克风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120元(收款人为张巧芬)。

公证员对该购得的麦克风加贴封条。

2019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一审庭审中,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确认,锦芬店的经营者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店销售。

经拆解,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克风,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使用了以下技术方案:1.该麦克风内置二个喇叭,手柄底部有USB接口,因而是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2.包括有控制单元、主体音腔(正方体形)以及麦克风组件,麦克风组件与主体音腔相连;

3.主体音腔内设置有两个喇叭,该两个喇叭相背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的两侧,主体音腔的六个面设置有整体保护壳;

4.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拾音器)、咪头支架、网头、固定座,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的正中凸起形成为固定座,咪头支架采用橡胶材质,咪头支架上端为支撑台且包裹咪头,下端底座与固定座套接,网头套设在咪头外,并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

5.控制单元设置于麦克风手柄内,通过导线与咪头、喇叭电性连接;

6.咪头通过咪头支架、固定座与主体音腔连接,其连接点位于音腔顶面的中心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唐恩公司持有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1××××.4)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锦芬店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锦芬店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唐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本案中的专利技术方案应为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描述如上。

其中,由于两个喇叭对称设置于主体音腔内的两侧,其对称轴应为主体音腔顶面及底面中心点的连线,咪头通过咪头支架与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上的固定座套接,其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处于主体音腔顶面的中心,位于两个喇叭对称轴上,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这一技术特征。

麦克风组件的固定座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的保护壳上,与保护壳一体成型,位于主体音腔的顶面外侧壁上,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这一技术特征。

网头套设于咪头外,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保护壳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在其余技术特征上,两个技术方案亦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锦芬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麦克风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锦芬店不能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锦芬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锦芬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恩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11××××.4)的麦克风产品;

二、锦芬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200元,锦芬店负担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锦芬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锦芬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

一、锦芬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锦芬店认为涉案技术特征比对专业性强,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并进而确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属于需要交由专门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而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问题。

本案涉案专利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唐恩公司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主要涉及麦克风音箱的各部件及其位置、连接方式等,原审法院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后对相应部件及其位置、连接方式等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并无不当。

锦芬店上诉称,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仅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而一审法院还引用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腹肌技术特征一并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进行全面比对,并无不当。

锦芬店还上诉称,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主体音腔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通过外壳围成的柱形空间,即具有主体音腔。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唐恩公司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其他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锦芬店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构成侵权。

二、锦芬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锦芬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并提交了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

但出库单上无任何供货方信息记录、无任何签章,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对象信息且内容未涉及6月12日的进货事实,视频无法确认交流双方身份也无时间显示且内容主要为双方诉后解决方案的探讨,鑫瑞捷商行在另案中也未对调货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锦芬店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锦芬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锦芬店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认为其仅采购并销售了少量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恩公司和锦芬店均未举证证明唐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锦芬店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类型、锦芬店所处地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唐恩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锦芬店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锦芬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芬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1××××.4)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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