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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民、史宏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68号
案件名称董学民、史宏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学民;史宏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宏浩,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学民因与被上诉人史宏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学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史宏浩赔偿董学民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5万元。

事实与理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学民损失或者史宏浩获利,董学民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专利法判赔金额应当在1万元以上。

且拼多多店铺只是史宏浩的一个销售平台,其可能存在其他网络销售平台或线下实体店铺。

一审法院认定,史宏浩除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耳罩之外并无其他侵权销售行为,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认定有误,因为史宏浩除实际销售外还有库存产品,许诺销售都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可能导致权利人维权亏损,司法导向严重错误。

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的合理开支都得不到完全支持。

史宏浩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述称,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根据协议约定,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

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寻梦公司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董学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董学民起诉请求:1.史宏浩、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专利号为ZL2013202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3.史宏浩赔偿董学民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史宏浩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称:1.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品是由商家销售与寻梦公司无关。

2.寻梦公司在与商家的合作协议中,对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约定,并提示及要求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

3.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相关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并未给董学民造成扩大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寻梦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许关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29××××.1)。

2013年11月2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203313368U。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包括头带,以及设置在头带两自由端上的一对罩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通过一转动件与所述头带相连接,所述转动件包括一U型夹和一连杆,所述U型夹的闭合端底部开设有一滑槽,所述连杆的其中一端伸入所述滑槽内并连接于置于所述U型夹闭合端内侧的一转轴上;

所述头带的端部通过一销轴铰接在所述U型夹的开口端中,所述罩体连接在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上。

2018年4月20日,许关良与董学民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包括:……甲方(许关良)和乙方(董学民)就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专利号:Z120132029XXXX.1)独占许可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专利使用合同属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本协议许可使用的专利,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五、乙方的主要义务。

(1)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数额为20万元/年…… 2018年5月23日,经董学民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员的手机登陆拼多多平台账号(账号15×××18,密码******),点击并查看了该账号“个人中心”栏目项下“待收货”中的从“乐享生活时尚”“衫品哆”“经典时尚服饰”“超越梦想”“恒昕饰品”店铺中购买的商品链接,并进行了截图和屏幕录像。

其中店铺名称为“恒昕饰品”的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人吴艳艳,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4号;

物品“冬季创意汉堡耳罩保暖可伸缩耳包耳暖女折叠毛绒耳套亲子护耳”;

24.76*4;

运单编号889775774291243210等。

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冬季创意汉堡耳罩保暖可伸缩耳包耳暖女折叠毛绒耳套亲子护耳”;

“已拼4件”;

“单独购买27(元)”“发起拼单26(元)”等内容。

同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前述运单编号889775774291243210的包裹。

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董学民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拆包,并将包裹内的三个耳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公证员并对上述拆包、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存档。

一审审理中,董学民提交了上述8742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耳罩,原审法院当场拆封并进行了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耳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包括:包括头带,以及设置在头带两自由端上的一对罩体,所述的罩体通过一转动件与所述头带相连接,所述转动件包括一U型夹和一连杆,所述U型夹的闭合端底部开设有一滑槽,所述连杆的其中一端伸入所述滑槽内并连接于置于所述U型夹闭合端内侧的一转轴上;

所述头带的端部通过一销轴铰接在所述U型夹的开口端中,所述罩体连接在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上。

一审审理中,寻梦公司陈述称: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目前已经禁售被诉侵权耳罩,至禁售前被诉侵权耳罩的总销量为4件,销售金额99.08元。

董学民表示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但就其主张未递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董学民经案外人许关良授权,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董学民就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受专利法的保护。

经原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耳罩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史宏浩作为涉案拼多多平台上“恒昕饰品”店铺的经营者,其销售被诉侵权耳罩的行为,侵害了董学民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史宏浩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史宏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本应承担赔偿董学民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我国就侵权赔偿适用的法理基础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注意到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至禁售前被诉侵权耳罩的总销量仅为4件,而董学民8730公证显示的其从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中购买的被诉侵权耳罩的数量亦是4件,可见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均为董学民公证保全所购买。

因此,除了董学民通过公证保全购买被诉侵权耳罩的举证行为之外,史宏浩并无其他销售被诉侵权耳罩的行为,故史宏浩销售行为本身并未导致董学民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并未对董学民涉案专利权实际造成损害,故史宏浩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就董学民通过公证保全购买被诉侵权耳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在对合理费用的处理中一并考量。

关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史宏浩除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耳罩之外并无其他侵权销售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史宏浩确实销售了侵害董学民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耳罩,董学民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董学民为制止史宏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保全,相关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耳罩取证费用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史宏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董学民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史宏浩的实际获利情况、董学民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史宏浩应承担的金额。

对于要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不得恢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寻梦公司仅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且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已被寻梦公司禁售被诉侵权耳罩,并无证据显示寻梦公司与史宏浩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董学民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史宏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学民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二、驳回董学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学民负担478元,史宏浩负担5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原审法院认定史宏浩仅销售了董学民购买的4件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事实,可以认定史宏浩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网络购货记录中显示的数量、货值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商提供的总销售数量仅4件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史宏浩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等情形,不足以证明史宏浩主观恶意明显。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属于董学民针对同平台销售商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合理开支等应进行分摊。

且董学民虽主张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权利人对其合理开支并未举证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董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6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4日 涉案专利 “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32029××××.1)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宏浩;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史宏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学民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二、驳回董学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如何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定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1.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法官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2.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的制造行为的打击力度。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 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

3.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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