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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洋、王某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02刑初500号
案件名称熊某洋、王某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某洋;王某发;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洋,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发,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捕前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发、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志、书记员孟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洋及其辩护人王晓东、被告人王某发及其辩护人谢莹莹、马忠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富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自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洋通过收购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白酒酒瓶,然后购买低端白酒进行灌装,以次充好,对外销售,累计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白酒15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发经营世发烟酒店期间,在明知熊某洋所售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白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熊某洋取得联系,从熊某洋处大量购入假冒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王某明知其父亲王某发从熊某洋处购买的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系假冒品牌白酒,仍帮助其父亲接货、送货、支付货款。

二人共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7.5万余元,另有货值21万余元假冒品牌白酒尚未销售。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自己灌装的白酒上使用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品牌,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发、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发、王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王某发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熊某洋、王某发、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更正为“另有货值20万余元的假冒品牌白酒尚未销售。

”被告人熊某洋、王某发、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熊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熊某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2.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3.自愿认罪认罚。

4.系初犯。

请法院对熊某洋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发尚有货值20万余元的假冒白酒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2.自愿认罪认罚。

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

4.无前科,系初犯。

请法院对王某发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系从犯。

2.被传唤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3.自愿认罪认罚。

4.货值20万余元的白酒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5.系初犯。

请法院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自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洋在未经“贵州茅台”、“剑南春”、“舍得”、“五粮液WULIANGY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酒瓶,然后购入低端白酒进行灌装,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发在明知熊某洋所售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WULIANGYE”、“舍得”、“剑南春”等商标的白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熊某洋处大量购入上述白酒,在其经营的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进行销售。

被告人王某明知其父亲王某发从熊某洋处购买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其父亲接货、送货、支付货款。

二人销售金额达7.5万余元,另有货值20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发、王某共同退缴至本院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

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熊某洋出生于198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发出生于196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4年4月9日,行为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4组,证实王某发、王某、邵某、任某分别为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亨发烟酒副食店、成发百货超市和德发烟酒超市的经营者等事实。

4.德州市旭日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列表,证实世发名酒、德发、亨发门市部从旭日副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情况。

5.“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州茅台”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6.“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剑南春”为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变更后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7.“舍得”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舍得”系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变更后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8.“五粮液”等商标注册证5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图形”、“注册商标五粮液WULIANGYE”、“五粮液WULIANGYE”、“五粮液”、“WULIANGYE”系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变更后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

9.扣押清单8份,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20箱茅台酒、10箱舍得酒以及金色苹果6S手机1部;

在颜某1处扣押9箱53度飞天茅台;

在林某1处扣押4箱53度飞天茅台和4箱52度五粮液;

在刘某1处扣押5瓶53度飞天茅台和3瓶五粮液;

在苗某1处扣押黑色华为P40手机1部;

在邹某2、邹某1处扣押1瓶飞天茅台酒;

在王某发处扣押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舍得酒、泸州老窖特曲酒、国窖1573、五粮液酒等一宗的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2份,证实侦查机关在霸合平处调取5瓶43度飞天茅台、21瓶38度剑南春和1箱(6瓶)国窖1573。

在张某处调取2箱(12瓶)39度五粮液的情况。

11.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在王某发处扣押的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舍得酒、泸州老窖特曲酒、国窖1573、五粮液酒等一宗发还给蒙某(王某妻子)的情况,另有2箱52度五粮液酒(编号:330863)和3个空酒箱(2个茅台酒箱和1个舍得酒箱)尚未发还。

1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熊某洋收取颜某1酒款14000元,收取苗某1酒款7000元。

1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孙某向王某支付购买茅台酒的货款31200元。

14.转账记录,证实钟文亮(邹某1父亲公司的会计)转账给王某酒钱41400元。

15.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20年7月21日,刘某2向王某账户转账7200元的情况。

1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洋与王某的通话情况。

17.颜某1的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微信为“ysy1389567-酒道人生-山西太原”,电话号码为17116716708,卖给其酒的人曾通过微信告知其物流信息等。

18.林某1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微信为“ljp19730511-山西特产186××××****-山西太原”,卖给其茅台、五粮液的人微信为“Xiongdeyang126-南下、北上-北京朝阳”,还证实其与对方关于购买涉案假酒的微信聊天情况,及其向对方支付10200元货款等情况。

19.刘某1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微信为“lhj1334535096-阳光的日子-山西太原”,其曾向卖给其酒的人转账3000元,还证实对方告知其该笔货款“共计:10200元”等微信聊天情况。

20.苗某1的微信信息、转账记录等截图,证实其微信为“m155××××****-旺”,销售给其茅台酒的微信为“Xiongdeyang126-南下、北上-北京朝阳”,其曾转账给“杰”8000元,结合熊某洋的证言证实“杰”为熊某洋的妻子。

还证实在其处购买涉案假酒的“和总”的微信。

21.霸合平与微信“亨发烟酒-东方明珠东王某”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霸合平与微信“亨发烟酒-东方明珠东王某”关于购买酒水的微信聊天情况,还证实2020年7月13日,其向对方微信转账两笔,分别为19000元和2840元,共计21840元,2020年7月24日,其又向对方微信转账两笔,分别为20000元和2846元,共计22846元等情况。

22.安能物流签收联,证实刘某1签收了安能物流单号为300367438231的快递。

2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13日,霸合平在王某处订购了15箱剑南春酒,但因为王某处只有12箱,故仅支付了12箱的货款,即21840元;

7月24日,王某处的剑南春酒到货后,霸合平支付了剩余3箱剑南春的货款5460元和当天购买的其余烟、酒、水的货款,共计22846元。

(二)证人证言1.颜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桃园二巷万诚和食品经销部的经营者。

2020年五六月份,其通过推销人留下的卖假酒的小卡片加上熊某洋的微信,并订了4箱53度飞天茅台,3600元1箱,其实际支付14000元。

2020年7月初,其又订了6箱茅台,3600元1箱,总共21600元,该笔货款其尚未支付。

上述10箱茅台,其请客用了1箱,剩余9箱未动。

2.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小店区西吴市场老林商行的经营者。

2020年6月初,其通过微信与卖假酒的熊某洋取得联系,订了4箱53度飞天茅台和4箱53度五粮液,每箱茅台16**元,每箱五粮液900元,其一共通过微信给对方转款10200元。

上述酒水其均未动,也没打算对外销售。

3.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海军烟酒门市的经营者。

2020年7月,其通过推销人留下的手机号联系上熊某洋,并通过微信在对方处订了2箱茅台和2箱五粮液,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款3000元。

还有1000余元尾款未付。

4.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晋城市城区金旺烟酒副食经销店的经营者。

2020年1月初,其通过推销人留下的电话联系并加上了熊某洋的微信,订了3箱53度飞天茅台,8200元1箱,一共是24000多元,其一共支付了15000元。

后其以12000元1箱的价格卖给了和总,一共卖了36000元。

5.和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其在苗某1处购买过3箱茅台,每箱是12000元,一共是36000元。

6.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发的儿子、被告人王某的哥哥,是德城区亨发烟酒副食店的经营者。

其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舍得等没有假酒。

其没有从其父亲王某发那里拿过酒,都是自己联系进酒,没有联系过在湖北那边卖酒的。

其不知道河北景县这个霸姓男子,也不记得该男子在其处买过酒。

7月份一女子在其处购买了30箱白板酒,并向其转账31200元,但其不知道该女子的茅台酒在哪里买的。

7.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其在王某的亨发烟酒副食店购买了2箱53度飞天茅台酒,每瓶26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31200元。

及其对王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8.霸合平的证言,证实其在亨发烟酒副食店共买过四次酒,第一次2020年1月21日买了1箱43度的飞天茅台,第二次2020年4月9日买了1箱国窖1573,第三次2020年7月13日买了15箱剑南春,第四次2020年7月24日买了10箱泸州老窖特曲。

43度飞天茅台每箱5100元,38度国窖1573是每箱3360元,38度剑南春每箱1820元,38度泸州特曲每箱1238元,这些酒其都自己用了,每箱酒大约便宜100至300元左右。

其共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48140元。

9.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其通过微信在王某处购买了3箱53度飞天茅台,共计41400元,由其父亲公司的会计钟文亮通过网银转给王某。

及其对王某进行辨认情况。

10.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德州市陵城区德达名馨花苑小区,7月20日左右,其丈夫刘某2在世发烟酒店购买了2箱39度五粮液,共计7200元,该笔货款已通过刘某2的建行银行卡支付。

11.郑某、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任某是被告人王某的姐夫,系南苑花城南门德发烟酒超市的经营者。

2020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在德发烟酒超市扣押了2箱茅台、1箱剑南春、21瓶舍得和3瓶52度五粮液。

上述酒水都是任某进的,与王某发、王某无关。

12.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成发百货超市的经营者。

被告人王某发系其四姐夫,其没有从王某发那里进过货,也没有业务往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熊某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疫情开始后,其在老家随县做酒水生意,其从酒店回收53度飞天茅台、52度舍得等高端品牌的酒瓶和外包装,自己购买低端酒进行灌装。

2020年5月以来,其一共给德州王姓男子发过四次酒,共计30箱53度飞天茅台、10箱52度舍得、10箱38度舍得、20箱39度五粮液和30箱38度剑南春,货款累计88000元,其实际收到5万元,定酒主要是老王和其联系,定酒后,老王大儿子会给其打电话催发货,货到后其联系王某(老王二儿子)取货;

2020年五六月份,其给颜某1发了4箱53度飞天茅台,每箱3600元,对方通过ATM机分三笔共向其农行卡存款14000元;

7月21日左右,其又给颜某1发了6箱53度飞天茅台,每箱3600元,共计21600元,这笔货款对方尚未支付;

6月17日左右,其给林某1发了4箱茅台和4箱五粮液,茅台每箱1650元,五粮液每箱900元,货款共计是10200元,对方已通过微信支付;

7月15日左右,其给刘某1发了2箱53度飞天茅台,2箱五粮液,茅台每箱3800元,五粮液每箱1300元,共计10200元,对方只通过微信支付了3000元定金;

7月左右,其给苗某1发了6箱53度飞天茅台,每箱2500元,共计15000元,对方分别通过微信扫码支付8000元和银行转账7000元。

其卖给上述客户的价格都比市场价格便宜得多,他们都知道这些酒是假酒。

及其对王某发进行辨认的情况。

2.王某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的经营者,负责给该店和其大儿子王某的亨发烟酒副食店进货,其小儿子王某帮忙接货、送货。

其和熊某洋是通过快手或者抖音认识并联系上的,2020年7月份,其共在熊某洋处进了2次酒,共计30箱53度飞天茅台和30箱舍得酒,都是通过安能物流发货的,也都是王某去接的货。

其给熊某洋微信转账5500元,让王某通过ATM机向熊某洋转款30000元。

其知道这批货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从价格和进货来看,其从熊某洋处进的酒是有问题的,不是真的。

第一次购买的酒其都销售给了来店的顾客,茅台按照每瓶2000多元的价格出售,舍得酒按照每瓶28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

第二次购买的酒已经被公安机关在安能物流查获并扣押。

3.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其父亲王某发经营的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帮忙,负责接货、送货,其共取过四次从湖北发来的货,王某发让其通过ATM机向对方转账3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

收到货后其将这些酒送到了其哥哥王某的亨发烟酒副食店、其舅舅邵某的成发百货超市和其姐夫任某的德发烟酒超市,剩下的放在其父亲王某发的世发烟酒店,其中其给王某送过17箱剑南春酒。

其能从收货、发货过程中感受出来这些酒是假酒,因为酒的外包装上不会标注是酒,与真酒分开存放,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存在压货款的情况,之后有客户查出来是假酒来找过,其还给对方换了一箱真酒。

放在世发烟酒店的酒,通常由其父亲王某发对外销售,其负责给客户送酒。

2020年六七月份,其给某客户送到陵城区花苑小区2箱39度五粮液,一箱3600元,共计7200元。

(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师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20箱53度飞天茅台酒和10箱52度舍得酒的市场评估价值为200280元。

2.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师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发处扣押的2箱52度五粮液酒和1箱52度剑南春酒的市场评估价值为13578元。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熊某洋、王某、王某、王某发、任某、邵某、马某的手机中检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支付宝等数据,并压缩刻录在光盘中的情况。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8份,证实在颜某1、林某1、刘某1、王某、马某、任某、邹某1处扣押的涉案53度飞天茅台酒一宗和在霸合平处调取的43度飞天茅台酒5瓶属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产品。

5.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2份,证实涉案的6瓶38度国窖1573经典装和6瓶52度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属假冒注册商标“國窖”、“瀘州老窖”的产品。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2份,证实从霸合平处调取的21瓶38度剑南春白酒和从王某发的世发烟酒店扣押的6瓶52度剑南春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剑南春”的产品。

7.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证实在王某处扣押的10箱(60瓶)52度舍得酒属假冒注册商标“舍得”的产品。

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5份,证实涉案的39瓶52度五粮液及13瓶39度五粮液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WULIANGYE”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的转款录像,证实王某2020年7月24日通过ATM机向被告人熊某洋进行转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熊某洋的辩护人关于熊某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洋用以灌装的酒是否系合格产品无据证实,熊某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自己灌装的白酒上使用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万余元,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国家商标的管理制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熊某洋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洋自2020年5月以来,多次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向多人销售,不属于初次的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请法院对熊某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洋假冒了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发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自2020年6月以来王某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邹某1、刘某2等人销售,且尚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销售,不属于初次的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王某系在安能物流接货时被当场抓获,并未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王某具有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明知其父亲王某发从熊某洋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王某发接货、送货和支付货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某洋的辩护人、王某发的辩护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灌装的白酒上使用“贵州茅台”、“舍得”、“五粮液WULIANGYE”和“剑南春”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发、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5万余元,数额较大,另有货值20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某洋、王某发、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发、王某共同实施犯罪,王某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发、王某的犯罪行为中虽然存在部分的未遂状态,但其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当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发、王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发、王某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熊某洋、王某发、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涉案酒水一宗予以没收并销毁,由该局办理。

五、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未涉案手机、及酒水一宗,由该局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王某发、王某共同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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