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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洪、周成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214号
案件名称曾洪、周成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洪;周成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2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洪,男,200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云南省水富市。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成神,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洪、周成神及辩护人林晓煌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开始,被告人曾洪、周成神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PRADA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白云区某房等处,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8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负二层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曾洪、周成神,并在上址629房内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686个。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9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洪、周成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洪、周成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洪、周成神自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洪、周成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成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成神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周成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成神是从犯。

(二)本案是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周成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周成神文化程度不高,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成神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十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酌情将罚金尽可能降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另查明,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洪、周成神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洪、周成神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成神是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洪、周成神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成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686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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