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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陈保全、周爱萍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戴娟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刑初1996号
案件名称1996陈保全、周爱萍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戴娟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戴娟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刑初19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保全,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陈保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被释放。

被告人陈保全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飞,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爱萍(系被告人陈保全之妻),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人周爱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龙(系被告人陈保全之子),男,2000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陈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世南,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人唐世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3日释放;

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5日释放。

被告人唐世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鹰波,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人蒋鹰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超,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娟英,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人戴娟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一部刑诉〔2019〕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戴娟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不可抗力,本院于2020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12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保全及其辩护人杨小飞,被告人周爱萍及其辩护人沈成,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成玲玲,被告人唐世南及其辩护人沈红霞,被告人蒋鹰波及其辩护人李超,被告人戴娟英及其辩护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陈保全在未获得“”、、“”、、“”、“”、“”酒类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福新村一区95号、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蔡家堰14号附近租房内,通过购买灌装机、低档白酒、防伪标识等方式,组织被告人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进行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戴娟英、徐某、丁某、茅某等人。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92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蔡家堰14号附近租房内查获标有“”、、“”、、“”、“”、“”商标的空酒瓶、酒瓶盖、酒盒、包装纸箱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周爱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娟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圣图诗”酒庄内向卢某、周某、陆某乙、叶某、邬某、曹某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380元。

归案后,被告人戴娟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娟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共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戴娟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戴娟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世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爱萍、戴娟英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戴娟英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予以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戴娟英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保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保全的辩护人杨小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保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保全承认了犯罪事实,也自愿认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愿意缴纳罚金,故可以从宽处罚。

第二,被告人陈保全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所在基层单位出具愿意接收矫正监管的意见,被告人陈保全也不存在司法解释中禁止适用缓刑的四种情形,建议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其宽大处理,对被告人陈保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爱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爱萍的辩护人沈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爱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爱萍本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次犯罪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爱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对社会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成玲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但被告人陈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较小,并不是主犯,应该认定系从犯。

第一,被告人陈龙不是主动参与本案,是在其父亲陈保全的要求之下才加入。

第二,被告人陈龙做的事情都是受其父亲指使,陈保全让他做什么就做什么。

第三,被告人陈龙获利较少,每月只从陈保全领取生活费一两千元,没有因为参与本案而有分成收入或收益。

第四,陈龙并不是全程参与本案,在2018年3月到6月期间,陈龙是在无锡学车,期间没有参与犯罪。

另外,陈龙案发时刚满18岁,年纪比较小,他初中就辍学,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他的亲生父母在他很小时候就离婚了,所以在教育方面相对来讲比较欠缺。

陈龙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而且没有前科、劣迹,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陈龙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表现,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龙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世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世南的辩护人沈红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世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告人唐世南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讯问笔录前后内容相对一致,其也愿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坦白。

第二,被告人唐世南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只是帮忙烧饭、洗酒瓶、偶尔搬货,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参与程度比较低,做一些后勤的工作,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第三,被告人唐世南是应朋友的要求前去帮忙,出于朋友的义气,全程没有拿取相关报酬,因其文化程度比较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才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

第四,被告人唐世南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唐世南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鹰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蒋鹰波的辩护人李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鹰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蒋鹰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蒋鹰波系2018年11月份才加入至2019年1月中旬,其参与时间较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部分不应当记入蒋鹰波部分。

第三,被告人蒋鹰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蒋鹰波在到案后做了两份笔录,两份笔录是同一天,第一份笔录虽然没有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同一天的第二份笔录,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系坦白。

第四,被告人蒋鹰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五,被告人蒋鹰波从犯罪行为中所得甚微。

第六,被告人蒋鹰波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第七,被告人蒋鹰波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确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娟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娟英的辩护人龙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娟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仅从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第一,被告人戴娟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戴娟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第三,被告人戴娟英在接到公安部门的电话后主动至南浔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事实,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戴娟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戴娟英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其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戴娟英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戴娟英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七,在犯罪数额上,请求法院依法剔除被告人卖红酒等其他合法收益后进行认定。

根据本案被告人戴娟英的供述及证人卢某、陆某甲的陈述,其在购买涉案白酒前及购买白酒时,均多次向戴娟英购买红酒、茶叶、月饼等产品,且相关费用是统一结算的,请求法院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依法将除白酒以外的其他产品的金额予以剔除。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接到电话后归案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能够对被告人戴娟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4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酒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保全在未获得“”、、“”、、“”、“”、“”酒类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福新村一区95号、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蔡家堰14号附近租房内,通过购买灌装机、低档白酒、防伪标识等方式,组织被告人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进行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戴娟英、徐某、丁某、茅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9228元。

被告人唐世南主要从事洗瓶、灌酒等工作。

被告人蒋鹰波自2018年11月始从事搬运、洗瓶、推销等工作。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蔡家堰14号附近租房内查获标有“”、、“”、、“⺡”、“⺢”、“⺣”商标的空酒瓶、酒瓶盖、酒盒、包装纸箱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周爱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证人戴娟英、徐某、丁某、茅某等的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娟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圣图诗”酒庄内向卢某、周某、陆某乙、叶某、邬某、曹某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380元。

归案后,被告人戴娟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娟英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证人卢某、周某、陆某乙、叶某、邬某、曹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戴娟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认罪认罚情况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娟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共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79228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经查,被告人陈龙不仅参与灌装、包装,还负责送货,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陈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系从犯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爱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保全、周爱萍、陈龙、唐世南、蒋鹰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保全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世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同时对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在第一次供述时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唐世南、蒋鹰波不构成坦白,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鹰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鹰波参与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额应自2018年11月起计算,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鹰波参与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为230900元,对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根据被告人周爱萍、陈龙、蒋鹰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保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娟英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76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娟英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戴娟英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戴娟英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并接受讯问,并非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投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不构成自首,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娟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娟英辩护人还提出销售金额应剔除红酒等部分,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均系假冒白酒部分,并未包含白酒以外的部分,其指控的销售金额足以认定。

被告人戴娟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戴娟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戴娟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戴娟英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保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爱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蒋鹰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唐世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戴娟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七、在案扣押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白酒及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纸箱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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