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7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区富康街金利源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营者:仲亚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山区富康街金利源商店(以下简称金利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利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泸州老窖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另,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2019年5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疑似假冒的“国窖1573”产品,为固定证据,遂申请新疆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以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在亚心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瓶“国窖1573”,后经我公司专业人员鉴定,该产品均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9年5月31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经营场所内4瓶侵权物品进行查处并收缴。
原告为宣传“国窖”商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有了今日的品牌影响力,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利源商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烧酒等。
2006年5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公布于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公布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认定其“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9年5月29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至乌鲁木齐“富康街北三巷14”标牌处“金利源烟酒购物”,由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国窑1573”并微信支付人民币780元,向彬付款后取得了“账单详情”截图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实物证据进行了封装并加贴了封签,制作了(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218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31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告金利源商店查扣“国窖1573”(52度/500ml)4瓶,并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自治区市监稽处(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利源商店罚款2万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法庭当庭予以拆封,经比对:1、正品包装盒正面最上方“国窖”圆标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体在紫光灯照射下有荧光反应,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最上方“国窖”圆标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体在紫光灯照射下没有任何变化;
2、正品包装盒侧面“开启处”下方在紫光灯照射下有“国窖1573”字样,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开启处”下方在紫光灯照射下没有“国窖1573”字样;
3、正品包装盒顶部或底部扣盖边缘与整体包装盒的颜色相同,呈红色,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或底部扣盖边缘与整体包装盒的颜色不同,边缘处呈现白色;
4、正品条形码整齐,均匀、条纹明显,字迹清楚,侵权产品条形码模糊,不均匀,条纹印刷非常粗糙。
另查明,金利源商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泸诚证字第0907、0561、1924、1925、1926、0912号公证书,(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2181号公证书,自治区市监稽处(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店铺内购得标识为“国窖1573”的酒类商品,经当庭比对,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且在同一时间段,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了相同的酒类商品,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40000元,包含原告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或大范围的损害,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山区富康街金利源商店(经营者:仲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天山区富康街金利源商店(经营者:仲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40000元,占请求标的40%,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1380元,被告负担40%即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