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辩护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张磊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A3-12店铺,并于同年10月雇佣同案犯魏春霞、曹**娟(均已判决),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同案犯魏春霞、曹**娟(均已判决),并当场查获印有“GUCCI”(古乔古希)、“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PIAGET”(伯爵)、“IWC”(万国)品牌的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800元。
被告人张磊于2020年7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磊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磊系主犯无异议,但同案犯魏春霞、曹**娟也起到了积极作用,被告人张磊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张磊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A3-12店铺,并于同年10月雇佣同案犯魏春霞、曹**娟(均已判决),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同案犯魏春霞、曹**娟(均已判决),并当场查获印有“GUCCI”“PRADA”“CHANEL”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Cartier”“PIAGET”“IWC”品牌的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04,800元。
被告人张磊于2020年7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磊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并向公诉机关交纳1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磊向本院交纳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是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磊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磊的到案经过。
6.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张磊雇佣同案犯曹**娟、魏春霞(均已判决)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A3-12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同案犯曹**娟、魏春霞(均已判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娟、魏春霞(均已判决)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磊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