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859号原告:彭伟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寒梅,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宛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远,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伟伟与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霞、肖寒梅,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伟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27825号“SENNVBULU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网页宣传,销毁库存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920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5127825号“SENNVBULU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成品衣等,上述商标经过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具有了较大的影响力,品牌价值极高。
通过多年的努力、年均逾千万元的广告费用及年均上亿元的生产、运营费用的投入,原告及其团队自主设计及生产的女装以深受少女喜欢的款式及优良的品质获得了广大消费群体的认可,并将店铺成功打造为“5金冠”店铺(淘宝店铺最高级别为5金冠),拥有约1109万个粉丝,年销售量约278万件,品牌价值极高。
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及相关宣传中,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梦露小姐”“爱若西女装旗舰店”店铺内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正在销售的产品构成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仅仅是在店铺和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位于不起眼的位置使用了涉案商标,极少的使用在涉案的商品上,原告在四个系列案中主张的近6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并未获得巨大的金额利益;
原告属于批量性的维权,其维权成本比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15127825号“SENNVBULUO”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鞋,帽,袜,成品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下列证据:淘宝网店“森女部落”宣传页面截图;
拼多多店铺“SENNVBULUO官方旗舰店”的销售页面及管理员信息页面截图,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彭伟伟;
抖音“森女部落SNBL”“森女部落”宣传页面截图;
微博账号“森女部落SNBL”宣传页面截图;
微信公众号“森女部落”的宣传页面内容;
拼多多店铺“森女部落”的销售页面截图;
上述拼多多店铺“SENNVBULUO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包括商品名称为“原创90白鸭绒中长款羽绒服时尚韩版潮2019冬季新款女装森女部落”的展示页面中使用有“”标识,品牌名称为“森女部落”;
拟证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经过了长时间的宣传,知名度极高。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表现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网页宣传中,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表现在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梦露小姐”“爱若西女装旗舰店”店铺内展示、网店店铺中的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52833号、53523号、53526号、51617号、66291号、6629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察看网络店铺销售及购买被诉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公证处调取的证据包括在线录像、屏幕截图、照片。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网络购物店铺为拼多多店铺“梦露小姐”“爱若西女装旗舰店”,经营者均为本案被告,上述店铺商品宣传页面包括:商品链接名称“单件2020夏季新款…印花闺蜜装t恤潮”的售价28.8元,已拼18件等商品链接的产品宣传图片中共有15幅图片下方使用有“Sweetydesignbysennvluluo”字母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上述店铺销售产品宣传中使用的“Sweetydesignbysennvluluo”文字标识中的“sennvluluo”与第15127825号“SENNVBULU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开办的,对于涉案店铺销售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实物上并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衣服数件;
原告确认封存实物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2000元,包括公证费16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41.4元,打印费600元,及律师费和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资料、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5127825号“SENNVBULUO”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梦露小姐”“爱若西女装旗舰店”销售产品的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Sweetydesignbysennvluluo”的情况有(2020)厦鹭证内字第52833号、53523号、53526号、51617号、66291号、6629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取证的店铺的经营情况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相关商品的店铺宣传展示图片中使用“Sweetydesignbysennvluluo”标识的行为,是为了促进和实现销售的目的,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展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Sweetydesignbysennvluluo”中的“sennvluluo”标识第15127825号“SENNVBULUO”注册商标标识,二者字母组成只有其中一个字母的区别,构成近似标识。
且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同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SENNVBULUO官方旗舰店”,涉案商标标识为并无明确实际的意义,被告的此种使用方式,对于向其销售商品的相关年轻公众说明和指向商品来源,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拼多多店铺销售同种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与第1512782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混淆商品的来源,属于侵害第15127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商品的诉讼请求,基于被诉本案公证购买的实物商品上并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予以酌情认定。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网店的经营规模、时间、过错程度、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侵权行为状况、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彭伟伟第15127825号“SENNVBULU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彭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彭伟伟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市雯灵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