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晶品女皇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南门小区C幢解放路口南面第27-3轴。
经营者:张裕雄,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晶品女皇服装店(以下简称连城晶品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2项,判令连城晶品服装店赔偿德盈商贸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德盈商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改判原审判决第3项,判令由连城晶品服装店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首先,连城晶品服装店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连城晶品服装店作为品牌童鞋的销售商,在明知、应知涉案商标具有极度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与正品售价具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仍旧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是为了攀附涉案商标声誉和知名度;
其次,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德盈商贸公司多年持续经营,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最后,德盈商贸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德盈商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赔偿数额低于维权成本。
二、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政策倾向、审判方向。
首先,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政治政策的基本方向;
其次,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是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
最后,增加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向。
连城晶品服装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德盈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城晶品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商贸公司第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连城晶品服装店赔偿德盈商贸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连城晶品服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登记注册,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
2018年11月23日,德盈商贸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商贸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时限:2018年11月23日(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授权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25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前往连城县××小区××幢的“晶品女皇”商店,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购买该店出售的鞋子一双,微信支付49元。
庭审中,德盈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该实物为面黄底黑的儿童凉鞋一双,鞋面上前方嵌有与“”标识相同的图形(嘴形为红色,眼睛黑白相间,其余部位为黄色)。
凉鞋用标有“摩登宝宝与TONGXIE”上下排列图案的纸盒包装,包装盒另附粉红色手提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有“晶品女皇、童鞋、地址:鞋帽城第三排、电话:158××××8161”等信息。
包装盒、儿童凉鞋和塑料袋上均未发现鞋子的生产商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连城晶品服装店是否侵犯了德盈商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德盈商贸公司获得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许可与授权,享有该公司持有的第8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连城晶品服装店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是否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而其未履行注意义务,销售与第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对德盈商贸公司享有的第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连城晶品服装店认为其对第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连城晶品服装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电脑截图、微信与支付宝转账记录,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无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的事项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德盈商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连城晶品服装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品牌价值,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等相关因素和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连城晶品服装店赔偿德盈商贸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德盈商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连城县晶品女皇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连城县晶品女皇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连城县晶品女皇服装店负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德盈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连城晶品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品牌价值,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等相关因素和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的3000元赔偿金额,没有明显不当。
德盈商贸公司未提交维权费用的证据,其有关赔偿数额低于维权成本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盈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