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7797号原告:冼斌,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佳达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3A9H57N。
经营者:李智权,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容,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冼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佳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法、阮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善爸爸”的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偿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19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冼斌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35类商标“善爸爸”,并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批准,注册成功。
商标注册号码为15955028,国际分类为第35类,商品类别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日期为2016年0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03月27日。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开设了招牌为“乐家嘉”的店铺,其在门面的招牌上除了“乐家嘉”字样外,还使用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善爸爸”的商标,其经营范围为:便利店零售;
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该经营范围属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类别所包括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
原告在获悉情况后,委托代理人钟锦灵于2020年3月27日,协同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公证处公证员郭永辉、工作人员赖玮、曾妍,到达现场佛山市南海区*********交汇处京华广场,进行实地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类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这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原告为创建、维护自身的品牌,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侵权性质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是和广东乐家嘉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乐嘉家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从而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合同签订时,原告是该公司的创始人以及总裁,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选择的是该公司4.0版投资加盟的模式,该加盟模式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具体的介绍,该模式的加盟店铺要统一营业象征,包括乐家嘉商标及服务标识、记号、招牌、标签、样式等一切营业象征。
被告仅在招牌上展示,并未对外宣传展示,装修风格统一是由乐家嘉公司设计并监督进行装修施工。
被告在履行加盟合同的过程中,向乐家嘉公司支付了600元的商标使用费。
现在加盟合同仍在加盟期限内,因此在加盟合同签订到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使用商标是合理的。
被告作为乐家嘉公司的加盟商,无论在之前的考察还是经营,都有关注乐家嘉公司的公众号,已对乐家嘉公司公众号做了考察,该公众号所反映的推广的招牌、装潢、装饰内容与涉案加盟店完全一致。
原告在该公众号中注明了其是创始人以及总裁。
4.0版于2017年7月31日在公众号推广,原告作为其公司总裁出席并发表致辞。
8月4日,原告陪同演艺人员参观乐家嘉公司4.0版的总部门店。
原告在乐家嘉公司的部门加盟店当中相当一部分都有明确的签字,比如一些折扣及事实都需要原告签名确认。
乐家嘉公司宣布4.0版后,在东莞相继签署了大量的加盟连锁店。
到目前为止所收到的信息,原告不仅起诉本案被告,还在越秀、黄埔法院起诉了十二三个案件。
根据上述信息,被告认为将商标使用在4.0模式上不是侵权,而是原告许可、默许乐家嘉公司使用,被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即使该商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也不合理,属恶意诉讼,原告没有向法庭陈述其是乐家嘉公司的创始人,以及知晓乐家嘉公司发展加盟连锁店,在已经起诉的十一件案中乐家嘉公司都没有被其列为被告,其目的是为了造成困难,妨碍法庭审查事实。
其次被告在签订加盟合同时,根据乐家嘉公司要求装修,原告当时是其公司总裁,有经营推广,被告对店面装修时,原告是知晓的,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其商标,其不制止也不通知,而是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后才向法院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
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支出是一份发票对应了四个案件,在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该情况,到底是在哪个案件中支出,被告不清楚。
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合理费用不应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955028号商标注册证、冼斌个人简介、第一届广州市增城区创新创业协会高级顾问证书、聘书、入选纪念证书、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第一届校友会会长证书、增城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第十三届执行委员会副会长证书;
2.(2020)粤广增城第1569号公证书;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乐家嘉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授权委托书、内部联络函、签约特批申请;
2.乐家嘉连锁便利店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截图;
3.(2020)粤广南沙第31363号公证书;
4.(2020)粤0604民初17688号、(2020)粤0104民初24082号、(2020)粤0604民初17680号三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清单、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
5.(2020)粤广南沙第32738号公证书;
6.商标授权书;
7.《2018年1月份广东乐家嘉连锁有限公司标准化管理文件》之市场部、《2018年1月份广东乐家嘉连锁有限公司标准化管理文件》之市场部;
8.情况说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1中的内部联络函、签约特批申请,因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7均是在庭审后提交,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的实际形式时间,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可与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冼斌于201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5502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27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锦灵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交汇处京华广场的一家商铺,该商铺挂有第15955028号注册商标,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进行拍照,同时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其后,该处出具(2020)粤广增城第15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被告对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由其经营无异议。
根据该公证书,被告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使用了第15955028号注册商标。
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朱积东与乐家嘉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一份,乐家嘉公司许可朱积东设立乐家嘉加盟店佛山京华广场店,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加盟模式为4.0投资预算。
合同称:“乐家嘉公司开发了经营便利店的统一营业象征、统一设备物品、统一店铺经营动作形式等特定经营技术系统。
乐家嘉公司的商标、招牌样式、装饰装潢风格、其他服务标志等一系列的营业象征的统一性已被社会广泛认识,并由此确定了信誉。
”合同第六章第七条“统一营业象征要求”约定加盟店铺内外的装饰装潢风格需与乐家嘉公司要求保持一致。
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李智权委托朱积东作为代表签订广东乐家嘉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加盟店:佛山京华广场店。
”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有“广东乐家嘉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该司称本案被告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面签上述加盟合同,便委托案外人前来面签,对该授权委托行为,该司知情并予以认可,且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
案外人乐家嘉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吴国鹏,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
便利店经营和便利店连锁经营;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原告称,是其于2015年4月28日创设了乐家嘉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退出公司股东,但担任公司总裁一职至2019年6月。
对于原告退出乐家嘉公司经营的原因,原告称是因其创立了新品牌,涉案商标由原告独自经营,被告则称是因原告与乐家嘉公司股东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与他人成立了与乐家嘉公司同类型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2020年8月21日,乐家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月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朱江月通过网络浏览了乐家嘉公司官方网站的相关信息并进行截屏保存。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其后出具了(2020)粤广南沙第3136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与事实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乐家嘉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品牌形象处展示的4.0招牌使用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网站的“乐家嘉大事迹-新店开业”处反映,乐家嘉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开业的加盟店铺东莞道滘荣御店门头招牌使用有涉案注册商标,于2018年11月13日开业的河源客家公园店门头招牌亦使用有涉案注册商标。
2017年7月31日,上述网站发布了文章《乐家嘉4.0门店新闻发布会,万元现金现场派送》,根据该文,2017年7月30日,乐家嘉公司的4.0门店正式开业,乐家嘉公司在该门店举办了4.0门店开业盛典启动会,原告作为乐家嘉公司的创始人及总裁出席该会并发表致辞,文中图片反映该门店门头招牌使用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2018年8月4日,上述网站发布文章《明星驾到|三叔“康祈耀”到乐家嘉集团总部莅临参观!
》,根据该文,当年8月1日艺人彭智新参观了乐家嘉总部4.0门店,原告陪同参观,该门店门头招牌使用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2020年9月11日,乐家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鹏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吴国鹏登录其个人微信号为IJJ158*****939的微信账号,并浏览其中微信号为wxid_kzbfee5s4x0w12、昵称为为梦想而战-冼斌(水王-No1)的微信好友朋友圈并进行截图保存的过程进行监督。
2020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沙第327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对上述微信号wxid_kzbfee5s4x0w12是其个人使用无异议。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热烈祝贺被告开业的信息。
同时,该公证书反映,原告在该微信朋友圈祝贺开业的多家乐家嘉加盟店门头招牌均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佳达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经营者李智权,经营范围为便利店零售,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庭审中,原告称其此前并不知悉被告使用了涉案商标,其发现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后直接进行公证取证并起诉,不曾向被告及乐家嘉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第1595502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对原告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结合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的成立时间,可认定与乐家嘉公司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的经营者的事实,又结合乐家嘉公司就本案为被告进行公证取证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确定被告是乐家嘉公司的加盟商。
根据(2020)粤广南沙第31363、32738号公证书,在加盟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乐家嘉公司4.0版门店的统一营业象征的一部分,原告对此是清楚了解的,且原告担任该司总裁一职,可认定原告许可乐家嘉公司及该公司的加盟商使用该注册商标。
因此,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使用该商标并非擅自使用,应认定为已得到原告的许可。
其后原告退出乐家嘉公司的经营,其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通知乐家嘉公司及被告明确其终止许可的意思表示,但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作出上述通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方为通知,故在被告收取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前,应认定原告的许可仍然持续,被告在此前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权。
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收取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而构成侵权。
综上,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冼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