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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40知民初17号
案件名称领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知民初17号 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安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集团)与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房地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领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张晓康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地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976279号、第14000531号、第33207236号、第33207499号、第33207528号、第3976278号、第14000537号、第33207228号、第33207523号、第14000567号、第33207226号、第33207525号“领地”、第3976292号“领地DOMAIN”、第3976293号“领地集团”(以下简称“领地”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领地”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在《中国房地产报》《新疆日报》《伊犁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5.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其于1999年创立,系房地产开发、商业运营、酒店管理集一体的多元化产业集团。

其自2004年注册“领地”系列商标,核准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建筑、室内装潢、电梯的安装与修理等。

其作为房地产百强企业打造的房地产项目屡获殊荣,包括“地标建筑群标志楼盘奖”“最具投资价值楼盘”“鲁班奖”“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优秀住宅小区奖”“中国房地产精品项目品牌价值TOP10”“城市影响力房企”“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等。

业务范围遍及包括广东、成都、新疆等地在内的全国多个城市,“领地”品牌及字号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其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年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自2010年首次进驻新疆地区,在新疆受到各界的高度认可与青睐,获得包括房地产协会评定的“十佳楼盘”在内多项荣誉,连续蝉联南疆销售冠军,在新疆地区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华发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作为同行企业在明知“领地”商标、字号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避让,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售楼部、户外广告等多处突出使用“领地”标识。

其曾向华发房地产公司送达《律师函》,明确告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害其权利的行为,但至今没有回应。

同时,华发房地产公司使用“领地”标识的项目亦遭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消费者投诉,损害了其商誉。

华发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辩称,1.领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显著特征,其使用作为常用语“领地”不构成侵权。

“领地”属于常用词语,不具有独创的特点。

领地集团并未将“领地”商标在伊犁河谷加附显著性的特征,也未在伊犁地区以“领地”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及商标宣传推广。

2.其无侵权之故意,也并未利用领地集团所称的“领地”商标效应。

首先,其使用的“领地”文字,只是作为其开发的金域蓝湾项目的附缀,并不是为了突出“领地”文字。

仅是让公众认为金域蓝湾是购买商品房的自己专属的领地,给客户一种归属感,其无利用领地集团品牌效应作为销售的利益追求。

其次,领地集团在伊犁本地没有任何的地域影响力,其没有恶意攀附的价值和必要。

商品房的买受人购买金域蓝湾项目看中的是其区位优势以及相关周边的便利条件。

3.其无侵犯领地集团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领地集团所要求保护的14项注册商标专用权,12项均与本案无关。

其对外宣传中的字样和领地集团列举的包含商品房销售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一致,同时其开发的“领地·金域蓝湾花园”项目已经过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批准,名称合法。

4.其使用领地字样并未对领地集团产生商业信誉的影响,其在广告宣传中强调为本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公众不会对该项目与领地集团的企业商标产生混淆,其企业商业信誉良好,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及消费者投诉;

领地集团不能举出其使用“领地”文字对其商标名称及企业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其开发建设行为并未与领地集团的开发建设行为产生不正当竞争。

领地集团在新疆仅仅是在乌鲁木齐市、库尔勒市开发了相关的房地产项目,而房地产项目最终形成的是商品,而该商品没有区域流动性,不存在跨区域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后果。

5.领地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其销售价格低于本土知名的XX房产开发公司,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XX环宇开发公司。

其开发的项目没有因为使用“领地”而带来收益,其销售仅限于本伊犁河谷,领地集团的商标在本区域范围内没有任何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其要求赔偿500万元的诉请既无合理依据,也无合法根据。

综上,其使用“领地”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客观上也没有给领地集团代理任何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领地集团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领地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第39762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2.第39762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3.第1400053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4.第332072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5.第3320749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6.第332075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7.第39762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8.第39762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9.第14000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10.第332072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11.第332075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12.第140005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13.第3320722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14.第3320752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

拟证明:其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要求重点保护商标1至7,其余商标一般保护。

华发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度不高。

3、6商标分类中包含商品房销售服务,其他商标均不包含此类服务。

第二组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2019)新伊白杨证民字第8272号《公证书》及公证录音笔录;

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5770号公证书;

3.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投递记录。

拟证明:华发房地产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发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无法得出其开发的项目造成公众混淆,并造成了商业信誉的损害;

对证据3不认可,其至今未收到,该投送的EMS,收件人标明的是孙安香,但实际上投递的回执上仅仅标明他人代收。

第三组证据:1.领地集团企业宣传册;

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5770号公证书中2017年-2020年中国房地产销售额百亿企业排行榜网页搜索截屏;

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2791号公证书,其在房地产领域历年所获奖项;

4.广告发布合同(新浪网、微博、房天下、金融投资报、企业观察报、消费质量报、乐居网等);

5.领地集团全国楼盘开发清单(部分);

6.企业名称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其在长期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获得大量荣誉,并通过广告宣传推广,在全国房地产行业内有较强知名度。

其公司名称经多次变更为现名称,本案商标通过使用所积攒的商誉均应归于其名下。

华发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系领地集团自行制作,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证书中拍照形成的荣誉奖项无法得到证实,需要颁奖的相关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来加以证实该奖项的真实性;

对证据4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

仅凭合同及相关票据无法证实上述广告发布已经实际履行,同时我方从上述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发布的是领地集团品牌,而非商标品牌,同时也不能从发布广告从而推出领地集团在全部房产行业具有较强的知名度;

证据5系领地集团自行列举的清单,因此我方无法得知其开发项目的真实性,序号92-97是在新疆乌鲁木齐及库尔勒开发的项目,影响力仅限于该两地,影响力无法影响至伊犁河谷;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强。

第四组证据:1.库尔勒领地凯旋公馆销售及宣传证据:①库尔勒凯旋公馆预售许可证;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票;

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样单、发票;

④宣传材料(报纸、楼书宣传单);

⑤开发商与其股权关系;

2.库尔勒领地兰台府销售及宣传证据:①库尔勒领地兰台府预售许可证;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票;

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样单、发票;

④宣传材料(楼书宣传单);

⑤开发商与其股权关系;

3.乌鲁木齐领地天屿销售及宣传证据:①乌鲁木齐领地天屿预售许可证;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票;

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样单、发票;

④宣传材料(楼书宣传单);

⑤开发商与其股权关系;

4.乌鲁木齐领地兰台府销售及宣传证据:①乌鲁木齐兰台府预售许可证;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票;

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样单、发票;

④宣传物料(楼书宣传单);

⑤开发商与其股权关系。

拟证明:其“领地”商标在新建范围房地产领域大量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已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

华发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涉案商标在新疆房地产领域大量使用已取得较大知名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3张、共计4220元;

2.差旅费凭证,共计4984元。

华发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公证费发票。

差旅费凭证因无相应的旅客信息,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领地领团所举14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商标信息予以确认,领地集团系“领地”系列文字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予以确认。

华发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领地集团官方网站(域名为http://www.leading-group.com/)的网页打印件五张。

拟证明:领地集团官方网站上展示的由其开发建设的住宅产品案例中“领地”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使用的“领地”标识属于相同商标。

第二组证据:1.伊宁市XX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关于同意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地·金域蓝湾花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

2.伊宁市XX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关于同意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地·金域蓝湾花园二期项目备案的批复》3.伊宁市XX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关于同意领地·金域蓝湾花园三期建设项目备案的批复;

4.伊宁市XX区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

5、伊宁市XX区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

6、伊宁市XX区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

拟证明:其开发建设的“领地·金域蓝湾花园”项目名称经伊宁市××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备案批准,已获得行政许可,名称合法。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不认可。

行政许可不会进行检索查询与他人商标是否存在相同近似及侵权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伊宁市白杨公证处(2020)新伊白杨证民字第5633号《公证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10份(买受人:王XX、袁XX,李X,王X,万X,魏X,马XX、马XX,张XX,李X,周XX、陈XX,杨XX)。

拟证明:其开发建设的小区名称中包含“领地”二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领地集团的服务商标与其小区产生误认和混淆。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百度地图、高德地图截图打印件各一张。

拟证明:在电子地图软件中涉案小区收录名称均为“金域蓝湾”,均未对前缀词“领地”二字进行收录,“领地”二字不具有识别性。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伊宁市建筑规划局部地图截图一张。

拟证明:涉案小区的地理位置优势是影响商品房售卖的关键因素。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1.《伊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公布的销售备案价》;

2.《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协议出让公示》四份。

拟证明:金域蓝湾小区销售备案价并未高于其他处于同一区位的其他知名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备案价,其没有利用“领地”商标故意抬高商品房单价牟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七组证据:类案判决大数据报告。

拟证明:根据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案例制作大数据报告,司法实践中此类型案件侵权楼盘商标主要为独创词,而非常用词。

此类案件若真存在侵权事实,侵权赔偿数额较低,领地集团请求赔偿500万元无依据。

领地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其在本案中诉请是依据商标法的法定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的相关买主房人的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第3976278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建筑设备出租;

室内装潢;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服务站;

干洗;

电梯的安装与修理;

拆除建筑物;

砖石建筑。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2007年9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期,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007年2月14日,四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76279号“”、第3976293号“”文字商标、第3976292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管理;

经纪;

代管产业;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2007年9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经续期,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止。

2015年3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领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40005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建筑设备出租;

室内装潢;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木工服务;

电梯安装和修理;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

2017年1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领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400056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城市规划;

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学;

质量评估;

测量;

室内装饰设计;

建设项目的开发;

网络服务器出租;

艺术品鉴定;

无形资产评估。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17年1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领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400053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珠宝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经纪;

代管产业。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7年1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320723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保险代理;

银行;

不动产管理;

经纪;

典当;

担保;

受托管理;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评估和估价。

第3320749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艺术品估价;

珠宝估价;

首饰估价;

钱币估价;

邮票估价;

古玩估价;

保险信息;

不动产代理;

担保;

信托;

第3320752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珠宝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经纪;

受托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评估和估价;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信托管理;

第33207228号“”文字商标,核实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7):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建筑设备出租;

室内装潢;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干洗;

电梯安装和修理;

拆除建筑物;

砖石建筑;

第3320752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建筑设备出租;

室内装潢;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木工服务;

电梯安装和修理;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第3320722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技术项目研究;

无形资产评估;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网站设计;

计算机系统设计;

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和维护;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

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开发。

第3320752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城市规划;

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学;

质量评估;

测量;

室内装饰设计;

网络服务器出租;

艺术品鉴定;

无形资产评估。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经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领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名称变更为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名称变更为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领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名称变更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

领地集团自1999年4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3亿9千万元。

经营范围: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

房地产开发经营;

商品房销售及出租;

技术进出口;

财税咨询;

房地产中介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市场调查(不含涉外项目)、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服务、软件开发。

领地集团与四川省川亿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新疆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开发建设“凯旋公馆”商品房住宅小区,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新建房许字(2017)020号,住宅160套、共20053.99㎡;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新建房许字(2017)024号],住宅162套、共19947.70㎡]对外销售。

领地集团与四川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库尔勒领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府”商品房住宅小区,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新建房许字(2018)041号,住宅106套、共140609.08㎡]对外销售。

领地集团出资注册成立四川领地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领地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乌鲁木齐领地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领地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新疆民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民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发建设“领地·天屿22#底商住宅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乌房预审字2020060226号,住宅98套、共11385.38㎡,商业15套、597.21㎡)对外销售。

乌鲁木齐领地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诚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兆翌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新疆兆龙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兆龙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府住宅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乌房预审字2019080387号,住宅98套、共12726.56㎡)对外销售。

2020年3月至7月间,领地集团就“领地”系列品牌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类宣传载体对“领地”系列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华发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千万元。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该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取得“领地·金域蓝湾花园”建设项目备案,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包含14栋住宅、4栋商业楼,住宅建筑面积53039.99㎡、商业建筑面积6452.22㎡;

于2019年8月22日取得“领地·金域蓝湾花园二期”建设项目备案,总建筑面积43808.67㎡;

于2019年7月30日取得“领地·金域蓝湾花园三期”建设项目备案,总建筑面积42332㎡,包含15层住宅楼3栋、9层住宅楼2栋。

上述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即开工建设,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进行销售。

乌鲁木齐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领地·金域蓝湾营销中心的现状及营销人员的说辞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伊宁市白杨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保军与公证员助理王征冬和乌鲁木齐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哲于2019年12月13日,来到伊宁市××区交会处,延和骨科医院旁的领地·金域蓝湾营销中心,对领地·金域蓝湾营销中心与“领地”标识相关的区域进行拍照,并对贺哲与营销人员蔡某的对话进行了录音。

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新伊白杨证民字第8272号公证书。

领地集团为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4220元、差旅费49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发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华发房地产公司在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销售活动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领地集团系“领地”系列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领地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领地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包含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与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从事的“领地·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纠纷双方均为房地产开发商,两者在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其次,原告领地集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在先,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活动在后,涉案“领地”注册商标在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使用及对外宣传。

原告领地集团在经营中其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以“领地”命名的楼盘脸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建设了一个商品房住宅小区,商品房数量上远少于领地集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

再次,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使用的“领地·金域蓝湾”文字和涉案注册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领地”,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原告领地集团有着某种联系。

因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领地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领地”文字既是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又是原告领地集团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按上引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原先领地集团合法使用“领地”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楼盘的命名,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引领的精神文明,不违反公序良俗。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所用的“领地·金域蓝湾”楼盘名称中“领地”非其独创的词组,仅是常用词组。

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楼盘命名中,应尽到规避使用同业已使用名称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将原告领地集团的字号及商标添附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并用于对外宣传、商品房的销售。

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领地集团涉案商标声誉的恶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领地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对领地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由于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经当地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将小区命名为“领地·金域蓝湾花园”,涉案小区商品房在诉讼前已进行销售,且并无证据证明买受人在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原告领地集团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领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既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商品房销售,也包括在社会公众的宣传推广,侵权范围较大,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

且涉案商标系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宣传。

因此,原告领地集团要求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在《中国房地产报》、《新疆日报》、《伊犁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领地集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具体损失。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实施侵权行为中没有获得利益。

双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华发房地产公司在收到领地集团《律师函》后及在诉讼期间,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进行整改,停止使用“领地”文字的侵权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持续发生。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发房地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第3976279号、第14000531号、第33207236号、第33207499号、第33207528号、第3976278号、第14000537号、第33207228号、第33207523号、第14000567号、第33207226号、第33207525号“领地”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领地”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领地”名称。

四、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房地产报》、《新疆日报》、《伊犁日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六、驳回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原告领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40元,由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

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伊犁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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