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21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平,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李桂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李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桂平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桂平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20000元;
3.判令李桂平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桂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8月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李桂平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均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产品。
2018年8月15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桂平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潘)市监罚字[20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8瓶,并处罚款2400元。
2019年3月23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李桂平的经营场所内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古井贡酒公司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37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在李桂平经营场所内查获5箱共计2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均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产品。
2019年6月21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桂平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潘)市监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20瓶,并处9600元罚款。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李桂平多次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桂平答辩认为,一、古井贡酒公司存在虚假诉讼。
李桂平不知道古井酒厂在哪里,也不知道什么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在李桂平的小商店经营过程中,有时有人送两箱酒过来,让李桂平帮代销,无法得知酒的真假,现小店已经关门。
古井贡酒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古井贡酒公司开庭时没有到场,自动撤诉。
现时隔一年多,起诉要求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二、古井贡酒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1.第一项要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李桂平在第二次工商处罚后就关闭了商店的经营活动,外出打工。
2.第二项诉请事实不清,缺少证据支持。
李桂平帮他人代销几箱酒,没有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古井贡酒公司第一次起诉提出30000元经济损失,这次又提出12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到底有多少损失。
3.第三项要求支付合理费用6000元缺乏法律支持。
古井贡酒公司不顾客观实际情况,连续多次提出虚假诉讼,给李桂平和其两个孩子带来巨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请。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潘集区潘集镇李桂平商店企业公示信息,及李桂平身份信息一份。
证明李桂平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1.淮潘市监罚字[20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淮潘市监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3716号公证书。
证明李桂平三次实施销售侵害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的行为,其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从重予以处罚。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李桂平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有公证封存的实物原件。
李桂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酒来路不明,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代理费应由古井贡酒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桂平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李桂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起诉状及2019年皖04民初4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是30000元,现在要120000元,存在夸大损失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古路岗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淮南市师范学院家庭经济困难申请表、学生证、身份证、淮南二中的证明,证明李桂平2019年就外出打工,且两个孩子在上学,家庭生活困难。
古井贡酒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起诉时,是针对淮潘市监罚字[20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的,后来发现有其他侵权行为,就撤诉之后合并起诉。
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经济困难申请表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李桂平于2018年7月22日从外地过来的送货车上购进标有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酒8瓶,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8瓶古井贡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8年8月15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潘市监罚字[20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酒8瓶;
二、罚款人民币2400元。
2019年3月23日,古井贡酒公司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宋锦锦随同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杰来到位于淮南市潘集区菜市场的红府超市购买了一箱古井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320元,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4月24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潘集区潘集镇李桂平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仓库有涉嫌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5箱(425ML×4盒),且提供不出进货票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2019年6月21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潘市监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潘集区潘集镇李桂平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潘集区潘集镇李桂平商店给予9600元罚款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潘集区潘集镇李桂平商店的经营者为李桂平,该商店已于2019年10月2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10497096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桂平经营的商店于2018年、2019年两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均已被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本院认定李桂平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李桂平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李桂平多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及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桂平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桂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李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李桂平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