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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4246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424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博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div>负责人:施国波。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金萍。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工业协会)与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特超市)、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以下简称七十二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特超市及被告七十二连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信特超市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1317.6元,被告七十二连锁店在3755.9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制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

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特超市、被告七十二连锁店共同辩称:我们的货是有进货渠道的,是由常州市五味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味居公司)供货给我们的,我们有送货单。

另外,五味居公司的老板崔某可以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10月24日14时31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凤捷与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徐东亮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的“信特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徐东亮购买了标有“椒好运”“”字样的豆瓣酱一瓶(5.20元)及标有“郫县七里香调味品厂”豆瓣酱一瓶(15.20元),购物袋一个(0.20元),共支付20.60元。

当日15时06分、15时24分,上述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又分别到位于武进区××路××街交汇处的信特超市第三十一连锁店(以下简称三十一连锁店)、武进区古方路与花东街交汇处的信特超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分别购买标有“椒好运”“”字样的豆瓣酱一瓶(5.20元)及标有“郫县七里香调味品厂”豆瓣酱一瓶(15.20元),购物袋一个(0.20元),每店各支付20.60元。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对封存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同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分别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3号、第8604号、第860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3号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公证书所附物品,可见一大一小两瓶豆瓣酱。

小瓶豆瓣酱(500g)瓶身包装正面上方有“椒好运”文字,中部用较大字体标注“”;

较小字体注明“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乐陵市××镇××道××村西:0534-681****”。

大瓶豆瓣酱(1kg)系原告的正品。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4号、第8605号公证内容及封存的实物在本院(2020)苏0412民初4247号、4248号案件庭审时进行查验,其鉴别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

该两案原告已申请撤回诉讼。

另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崔某到庭作证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椒好运”的豆瓣酱是由五味居公司提供,并提供五味居公司给信特超市的送货单、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味居公司与信特超市供货流程是由总店(信特超市)确定订单,后五味居公司将货送到信特超市的各个分店,分店不做采购;

并称五味居公司的货源是采购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并提供五味居公司与祥瑞公司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供货证明、商标证明、包装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意见予以认可,但认为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真假同售”的行为存在侵权故意,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信特超市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被告七十二连锁店系被告信特超市开办,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成立时间2013年12月26日。

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亦系被告信特超市开办。

诉讼中,原告提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载明祥瑞公司生产的“椒好运红油风味郭县豆瓣”酱系侵权产品(取证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并判令杭州搏雄食品有限公司、祥瑞公司停止侵权,并由祥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郫都区工业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销售合同、供货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郫都区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3号、第8604号、第860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进入相关店铺,监督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购买地址与被告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在该产品的瓶身中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注册商标相比较,“郭”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字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以上标注方式明显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被告信特超市与案外人五味居公司、五味居公司与祥瑞公司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祥瑞公司(生产者)处进货而来;

五味居公司称祥瑞公司向其提供了产品的商标注册信息、包装作品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对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也认可两被告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另原告也曾因祥瑞公司生产同款侵权产品进行过权利主张。

对于批量性维权案件,积极倡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生产环节制止侵权,进行溯源维权,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主张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的第一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41元,由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共同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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