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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学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544号
案件名称怀学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怀学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怀学才(曾用名怀三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人怀学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超,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学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检察官助理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学才以及指定辩护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怀学才系立安服饰厂经营人。

2019年3月间,被告人怀学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耐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的锡山区内,安排人员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布料、辅料、商标加工假冒“”(注册号×××65)、“”(注册号855786)注册商标的运动裤。

2019年3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服装厂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617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怀学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怀学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怀学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怀学才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怀学才的指定辩护人吕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怀学才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怀学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3.被告人怀学才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且不存在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怀学才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855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鞋、长袜、短袜、围巾、服装等,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耐克公司。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间,被告人怀学才未经耐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立安服饰厂内生产加工带有“”、“”标识的裤子。

2019年3月25日,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立安服饰厂查获带有“”、“”标识的裤子半成品617条。

2019年4月9日,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怀学才进行询问,怀学才陈述其系受他人委托进行加工,布料、辅料以及商标由委托方提供,但无授权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一共加工630条裤子,加工费10元/条,共计6300元,完工后由委托方上门付款提货,但因布料存在瑕疵10几条裤子报废。

2019年5月8日,耐克公司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5日在立安服饰厂处查获的标有“”标识的裤子617条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出具价格证明,载明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349元每条、平均批发价格为209.4元每条。

按平均批发价格计算被查获裤子的货值为129199.8元。

2019年5月28日,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6月25日将怀学才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怀学才对其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

三、扣押情况201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立安服饰厂扣押带有“”、“”标识的黑色裤子387条、军绿色裤子230条,共计617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怀学才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怀学才以及被告人怀学才的指定辩护人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高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怀学才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怀学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怀学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怀学才的指定辩护人吕超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怀学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裤子617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怀学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 超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春凤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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