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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又超、邓道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刑初369号
案件名称曾又超、邓道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又超;邓道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又超,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房屋中介,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人曾又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道俊,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人邓道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租赁了盐城市盐都区缘源小区E幢105室,从被告人邓道俊处购进东松牌空调、无牌电视机、家具等物品对外销售,因销路不好,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共谋贴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空调和电视机。

被告人邓道俊向被告人曾又超提供了假冒格力GREE、三星SAMSUNG的注册商标标识,由被告人曾又超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粘贴在东松空调和无牌电视机上,并通过转转、闲鱼、58同城等APP发布出售信息。

被告人曾又超合计销售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16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8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1465元。

2019年7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曾又超住处查扣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7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4台,价值人民币17545元。

已销、未销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金额人民币69010元。

被告人邓道俊于2019年8月15日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曾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又超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道俊退出赃款人民币7600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邓道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又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并建议对被告人曾又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邓道俊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租赁了盐城市盐都区缘源小区E幢105室,从被告人邓道俊处购进东松牌空调、无牌电视机、家具等物品对外销售。

因销路不好,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共谋贴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空调和电视机。

被告人邓道俊向被告人曾又超提供了假冒格力GREE、三星SAMSUNG的注册商标标识,由被告人曾又超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粘贴在东松空调和无牌电视机上,并通过转转、闲鱼、58同城等APP发布出售信息。

被告人曾又超合计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16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8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1090.1元。

2019年7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曾又超住处查扣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7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4台,价值人民币17545元。

已销、未销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金额人民币68635.1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21**.5元、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严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865元;

2.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以每台2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姜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200元;

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20**元、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甲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1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00元;

4.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向王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00元;

5.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20**元、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沈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1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19**.5元、2360.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袁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325.1元;

7.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以每台19**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800元;

8.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向戴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00元;

9.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20**元、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浦某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000元;

10.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向刘某乙销售了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00元;

1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19**元、1350元、2350元的价格向陈某丙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2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600元。

12.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又超分别以每台16**元、1159.5元、1932.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甲销售了假冒格力GREE商标的空调机2台、假冒三星SAMSUNG商标的电视机2台,后因陈某甲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人曾又超予以退货,上述空调机2台、电视机2台被公安机关扣押。

受害人陈某甲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初查,并于同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曾又超于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邓道俊于2019年8月15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曾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此后,被告人邓道俊退还受害人陈某丙电视机及空调款760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曾又超退赃3万元至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账户,退还受害人严某电视机款3600元(2台空调受害人严立东不要求退还)、退还受害人刘某甲电视机及空调款4500元、退还受害人沈某电视机款3500元(1台空调受害人沈某不要求退还)、退还受害人袁某电视机款2500元(2台空调受害人袁某不要求退还)、退还受害人浦某电视机及空调款7000元、退还受害人刘某乙电视机款2300元,共计向受害人退赃23400元;

受害人姜某、王某、戴某均明确表示空调已安装使用,不要求退回,受害人陈某乙无法联系,余款6600元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严某、刘某甲向被告人曾又超“见微知著”支付宝账户转账截图、鉴定聘请书、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证人严某、姜某、刘某甲、王某、沈某、袁某、陈某乙、戴某、浦某、刘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夏某、周某、孟某的证言;

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的供述和辩解;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又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又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道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道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又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邓道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被告人曾又超、邓道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六千六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 钢审 判 员  陈 斌审 判 员  许 雁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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