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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67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林天真;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4887782D。

法定代表人:张润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敖江镇青塘路168号兆龙城3-A幢1层5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22MA2YPNUE6J。

经营者:黄守华,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支路333号13#楼40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99252434A。

法定代表人:林天真。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埠兴支路333号三三建材市场13幢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11MA31EE50XC。

经营者:林清爽。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真,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以下简称“环球不锈钢厂”)因与上诉人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正言加工店”)、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晋安康粤经营部”)以及被上诉人林天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球不锈钢厂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七项,判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在不锈钢管产品上使用与环球不锈钢厂第170××7号、第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康业环球”商标以及立即停止虚假标注厂名、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正言加工店以及晋安康粤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的行为;

判令林天真对原审判决第四项福州康粤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令正言加工店、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及林天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在产品本身上使用,还包括在产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使用方式,被上诉人不仅在产品本身上虚假标注产地,还在包装物上虚假标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应判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在不锈钢管产品上使用与环球不锈钢厂第17××7号、第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康业环球”商标以及立即停止虚假标注厂名、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仅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虚假标注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开庭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正言加工店以及晋安康粤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标识“康业环球”商标的行为,但原审判决遗漏了该判项。

(三)林天真与福州康粤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州康粤公司在钢管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最初是基于林天真的许可,作为商标权人,同时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林天真不仅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而且还与福州康粤公司存在合意,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福州康粤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言加工店、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共同答辩称:(一)涉案钢管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15××1号“ ”商标现在仍然有效,第13××7号的“康业环球”商标虽然在钢管上被认定无效,但毕竟在2014年已经注册使用,经过多年使用,“康业环球”商标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环球不锈钢厂的商标区别非常明显。

其次,钢管上标注的“广东省佛山市××区××开发区”,“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虽然与实际名称对比,属于没有正确使用名称,但实际上该二公司都实际存在过,只是行政区划不够准确,与环球不锈钢厂在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至于造成公众的误认,不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正言加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晋安康粤经营部,在无证据证明正言加工店明知涉案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正言加工店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故正言加工店也不应承担其维权费用。

(三)“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也是2019的事,本案案发于2019年8月,晋安康粤经营部完全可能在两家公司注销前进的货,原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推定其产品来源于福州康粤公司明显错误。

(四)涉案钢管来源于“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非福州康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钢管系福州康粤公司生产,福州康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福州康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不锈钢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福州康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有权在钢板、金属建筑材料上使用第15××1号“ ”商标和第13××7号的“康业环球”商标,是商标的权利人。

没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福州康粤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环球不锈钢厂应举证证明侵权钢管是福州康粤公司生产,不能单靠推定、高度盖然性,主观臆断认定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不正确。

上诉人晋安康粤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不锈钢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晋安康粤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晋安康粤经营部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购进、产品合格,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也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也不应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

环球不锈钢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畸高。

上诉人正言加工店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不锈钢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晋安康粤经营部,在无证据证明正言加工店明知涉案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正言加工店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故即使正言加工店构成侵权,也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非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在正言加工店不知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其能力范围内不能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针对正言加工店、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的上诉,环球不锈钢厂答辩称:(一)涉案钢管产品上使用标识福州康粤公司为注册人的“ ”商标以及林天真许可福州康粤公司使用的“康业环球”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钢管产品由福州康粤公司生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第13××7号的“康业环球”商标因与环球不锈钢厂的第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已经被宣告在不锈钢钢管产品上被认定无效。

(三)原审判决认定正言加工店在其店铺招牌上宣传“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承担适当的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晋安康粤经营部辩称其产品来源于已经注销的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股东就是林天真和晋安康粤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清爽,原审判决以存在利害关系不采信晋安康粤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正确的。

环球不锈钢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在不锈钢管产品上使用与环球不锈钢厂第17××7号、第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康业环球”商标;

2.判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虚假标识产地“广东佛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虚假标识厂名“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正言加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环球不锈钢厂第17××7号、第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标识产地、厂名的不锈钢管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正言加工店立即停止使用“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的虚假宣传;

5.判令晋安康粤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环球不锈钢厂第17××7号、第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标识产地、厂名的不锈钢管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

6.判令福州康粤公司赔偿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30万元,林天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判令正言加工店与晋安康粤经营部共同赔偿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20万元;

8.本案诉讼费用及环球不锈钢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32元由福州康粤公司等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 2006年9月28日,环球不锈钢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不锈钢管;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

金属水管;

钢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9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环球不锈钢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

管道用金属夹;

管道用金属接头;

金属喷头;

金属水管。

二、环球不锈钢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与侵权相关的事实 (一)福州康粤公司等及相关案外人的有关情况 2015年4月14日,林天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

钢管;

金属窗;

金属大门;

钢板;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门;

金属格栅;

钥匙;

金属楼梯”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6月15日,林天真将该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以及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久公司”)使用。

2018年3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293号行政判决,对第13××7号“康业环球”诉争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对此,林天真予以认可。

林天真系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福州康粤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不锈钢管等。

2015年11月7日,福州康粤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

金属管;

钢条;

钢板;

金属门;

金属楼梯;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窗框;

铁板;

金属箱”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林清爽系晋安康粤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不锈钢配件、不锈钢管。

林天真与林清爽二人系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康粤公司”)的股东,林天真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金属制品;

国内贸易。

黄守华系正言加工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加工、零售。

(二)涉及环球不锈钢厂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经环球不锈钢厂申请,本院依法向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笔录六份、现场照片、福州康粤公司等的身份信息、销售清单,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7月30日、8月12日,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敖江镇青塘路168号兆龙城3-A幢1层5店面正言加工店及其仓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并查封了外包装上标注有“ 康业环球®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生产商佛山市××,贴有“康业环球®”字样的防伪标签和检验标签的不同型号的不锈钢管合计3556根。

对此正言加工店经营者黄守华予以确认,其已销售的不锈钢管盈利为21284.53元。

经各方确认,“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在钢管上均无注册有效的“康业环球”商标,福州康粤公司等确认其注册在钢管类别上的“康业环球”商标被认定无效后仍然对原有库存钢管进行销售。

正言加工店、晋安康粤经营部确认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不锈钢厂系涉案第41××6号“/”、第1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钢管外包装上印有“/康业环球®”的标识及字样,钢管上则贴有印有“康业环球®”字样的防伪标签和检验标签,其中第15××1号“/”商标的注册权人系福州康粤公司,林天真作为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其注册的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即福州康粤公司同时是第15××1号“/”及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的权利人,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涉案钢管系由福州康粤公司所生产。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钢管上使用的“康业环球”与涉案注册商标“ ”、“ ”在“康业”二字的使用及呼叫方面相近似,且涉案钢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在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钢管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福州康粤公司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晋安康粤经营部、正言加工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广东省佛山市,以及系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作为原材料加工制造,故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及晋安康粤经营部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及晋安康粤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正言加工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晋安康粤经营部,在无证据证明正言加工店明知涉案钢管系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正言加工店依法可不承担侵害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

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三水康粤公司,但该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林天真亦为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环球不锈钢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及晋安康粤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库存数量,并酌情考量环球不锈钢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福州康粤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正言加工店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晋安康粤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环球不锈钢厂主张林天真与福州康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福州康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林天真作为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的注册权人,有权将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同时,林天真作为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州康粤公司承担,故对于环球不锈钢厂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第41××6号“ ”、第17××2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标注虚假厂名、产地商品的行为;

二、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第41××6号“ ”、第17××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标注虚假厂名、产地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四、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五、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六、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七、驳回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负担3520元,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负担528元,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负担1232元;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连江县正言加工店、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环球不锈钢厂申请宣告第13××7号“康业环球”无效一案(商评字【2017】第000000××4号)中,林天真在其《商标异议答辩书》中陈述,其于2015年6月23日将第1394117号“康业环球”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并且与 商标一起使用。

正言加工店在其店铺招牌上标注“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不锈钢钢管是否为福州康粤公司制造、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正言加工店、林天真、晋安康粤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原审判决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林天真、晋安康粤经营部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不锈钢钢管是否为福州康粤公司制造、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涉案不锈钢钢管系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12日在正言加工店及其仓库中查获,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正言加工店确认该批不锈钢钢管购自晋安康粤经营部,晋安康粤经营部则声称该批不锈钢钢管是从三水康粤公司购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审已查明,三水康粤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为林天真与林清爽,法定代表人为林天真,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林清爽即晋安康粤经营部经营者,鉴于福州康粤公司、三水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林天真和林清爽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晋安康粤经营部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不锈钢钢管外包装上标注有“/康业环球”,钢管上则贴有“康业环球®”字样的防伪标签和检验标签,而“/”商标的权利人是福州康粤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林天真,“康业环球”商标的原权利人林天真将“康业环球”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并且与/商标一起使用。

在福州康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不锈钢钢管系福州康粤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裁定,对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3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2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林天真关于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

福州康粤公司在涉案不锈钢钢管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与环球不锈钢厂的权利商标“/”“/”比对,在文字、图形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上均相近似,且在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也具有关联,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福州康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涉案不锈钢钢管外包装上标注的“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厂址及生产商均为虚构,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但该行为属于福州康粤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承担责任足以涵盖环球不锈钢厂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福州康粤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正言加工店、晋安康粤经营部、林天真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正言加工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晋安康粤经营部,无证据证明正言加工店明知涉案商标侵权,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情况看,正言加工店销售的主要商品就是涉案侵权商品且数量较大,其本应在经营过程中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对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正言加工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环球不锈钢厂二审请求判令正言加工店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晋安康粤经营部与福州康粤公司经营场所相邻以及晋安康粤经营部经营者林清爽与福州康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真之间的利害关系,晋安康粤经营部对于其销售的不锈钢钢管属于侵权商品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6844号裁定仅对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上该商标仍然有效,故晋安康粤经营部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并不当然构成对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晋安康粤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虽然正言加工店在其店铺招牌上声称其产品“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属于虚假宣传,但这种宣传对象是不特定公众,并非针对环球不锈钢厂,且环球不锈钢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对特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言加工店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停止侵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第五,林天真系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第13××7号“康业环球”商标的权利人,其将“康业环球”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天真个人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下,环球不锈钢厂主张林天真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晋安康粤经营部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环球不锈钢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在不锈钢管产品上使用与环球不锈钢厂第17××7号、第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康业环球”商标以及立即停止虚假标注厂名、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足以涵盖上述诉讼请求的全部范围,故对环球不锈钢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环球不锈钢厂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福州康粤公司等因实施侵权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所得金额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州康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库存数量,以及环球不锈钢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福州康粤公司赔偿环球不锈钢厂2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正言加工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数量较大,且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正言加工店赔偿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亦无不当。

但原审法院判令正言加工店停止使用“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进行虚假宣传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第三,晋安康粤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情节等各种因素判令其赔偿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也属合理。

环球不锈钢厂上诉请求判令晋安康粤经营部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正言加工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环球不锈钢厂、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康粤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三、七项;

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负担1500元,由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负担5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平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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