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387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国际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G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EMBP4H。
经营者:全慧平,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11。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是赵映隆销售给被告的产品。
被告购买U盘后大多是用于赠送购买电脑的客户,2018年至2020年期间容量为8G的U盘被告一共进货40个,现在早已没有案涉产品,且被告注册资金尚且不足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就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侵权情况:2019年9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太平广场花园一门面标识有“lenovo联想”、“锐铭电脑G162”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商铺以25元的价格购买USB闪存盘一件。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摄并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2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725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其是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商铺,亦确认在2018年至2020年间在推销员赵映隆处购入该款U盘约40个,但认为其本身主要经营批发、零售电脑,故其购买的U盘主要是用于赠送给购买电脑的客户,每个U盘销售利润约为10元左右。
被告提供了送货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店铺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反映被告购买了不同内存的侵权U盘产品数量较大并用于销售。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正版U盘对比,没有防伪标签且镭射产品信息字体与真品不符,系假冒商品,正版的8GB金士顿U盘一般售价30多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USB闪存盘,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相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目前店铺中已经没有案涉U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销售电子产品的企业,在购买案涉电子产品时应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但实际上案涉产品系推销人员个人上门向被告推销且价格较低,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审慎核实推销人员是否取得销售产品的合法资质,由此可见针对货物来源,被告并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其2019年度报告显示资金数额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
原告主张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7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全慧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品牌为Kingston、型号为DTSE9H、存储容量为8GB),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全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锐铭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全慧平)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蔡玉敬人民陪审员 李毅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娴附图原告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