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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胡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5741号
案件名称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胡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胡建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741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儿公司)、胡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艾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胡建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其中被告胡建平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有碧丽、金银花、四季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国际品牌,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和超高的产品性价比,获得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

在全国多个省会主要城市都不乏碧丽的身影。

原告致力通过技术改进及能效管理,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原告的碧丽、四季等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旗下碧丽金银花系列产品蕴含金银花植物精华素,是夏令个人清洁卫生的理想用品,尤其是碧丽金银花花露水以其神奇功效享誉全国。

第603857号“”商标于1992年7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1月3日,原告经证据保全公证从淘宝网被告胡建平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专柜正品艾儿金银花花露水195ml祛痱止痒防蚊虫叮清爽提神包邮”的商品两件。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购买商贸信息标识生产商为艾儿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艾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胡建平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儿公司辩称,一、艾儿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3日,于2003年8月8日经申请核准取得第3665212号“”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艾儿公司研发被诉侵权产品,并生产了几支样品供客户试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已经突出使用了艾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了区分同一产品的不同型号,在商标下方标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金银花”“野菊花”等。

由于客户反映该产品包装、效果、卖点等各方面一般,艾儿公司遂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一步研发,因此该产品并未正式生产也未在市场上流通,除被告胡建平取得一些试用产品并销售外,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并无其他网店销售该产品。

二、艾儿公司对于“金银花”三个字的使用意图为表明产品的成份,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是为了说明花露水所包含的一些基本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艾儿公司对于“金银花”三个字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构成混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该商标右下角使用了注册标记?,相对于商标下方的“金银花”更加具有显著性,且艾儿公司在包装背面标明了生产商的名称,区别于原告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

四、若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艾儿公司仅生产几件样品交由合作的客户进行试用,未在市场流通,未侵占原告的市场,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艾尔公司没有收入,反而亏损,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建平辩称:销售的产品不知道是侵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具体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官网简介、公众号网页及图、花露水品牌排行榜及图(位列花露水品牌排行榜第13名)、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及全球品牌网网页截图、原告京东旗舰店中卖家的评价等,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品牌已在全国建立多元化的销售网络,在各大平台热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艾儿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网页内容不具有权威性的,没有办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胡建平表示对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不清楚,对上述证据也不了解。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艾儿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胡建平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019年1月29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对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11日收取到的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及收取商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附件显示销售公证封存商品的店铺为“娇颜化妆品批发零售”,昵称为hujianping3344,该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为“专柜正品艾儿金银花花露水195ml祛痱止痒防蚊虫叮”,价格13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1,库存930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购买两瓶,支付金额26元。

淘宝网披露“hujianping3344”的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胡建平。

经当事人对该公证保存情况确认完好后,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公证保存物为:三瓶花露水产品。

公证封存实物正面瓶贴上方显示有商标标识“”,中部显示有较大字体的竖列“金银花”三个中文文字;

背面瓶贴上方使拥有“”商标标识,商标下方显示有“天然植物”“金银花花露水”字样,中部信息包括“使用方法”和“成分”,其中“成分”最后一项为“金银花提取物”,最下方显示“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限用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封存实物商品正面瓶贴标签中部位置上突出使用的“金银花”文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艾儿公司对上述公证取证情况无异议,确认封存实物商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但主张“金银花”是封存实物商品的主要原料,原告无权禁止艾儿公司在包装上使用,而且封存实物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是艾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加注了?标识,因此封存实物商品在包装上使用的“金银花”三个字不构成侵权;

同时,经比对,原告的产品与封存实物产品的包装底色颜色不同,使用的商标标识不同;

原告使用的“金银花”文字字体有设计感,作为商标使用,艾尔公司产品是作为成分使用,字正腔圆;

且产品整体布局不同,原告产品最突出的是上方商标标识“金银花”及中部印有效果的细长条圆角的矩形,矩形外部有花叶,最下方是一个小的方形签章;

艾尔公司产品最突出的是“”商标及印有成分的由花和叶组陈规定非常粗的矩形图文,矩形外部没有花叶,最下方是功效及容量。

被告胡建平确认公证取证的网店是其开办的,封存实物商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其只卖了几瓶就直接下架,不清楚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销售商品是从第三方拿出来的,因为代理商应该有与艾儿公司有合作。

诉讼中,艾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有艾尔公司的注册商标,“金银花”标识是为了表明产品成分,属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淘宝网、京东网等各大知名网络平台均没有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涉案商品只是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生产了少量的产品,然后作为赠品送给代理商进行试用,想看一下市场反应,但是市场反应很差,所以艾尔公司是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

并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信息截图;

显示艾尔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第3665212号“”商标。

2、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设计图;

产品正面及背面瓶贴内容与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产品正面及背面瓶贴内容一致。

3、被诉侵权产品同系列的产品;

显示商品正面与封存实物使用“金银花”文字相同的位置使用的是“野菊花”文字。

4、送货单、艾儿公司官网上关于产品的截图;

显示艾儿公司购买货品包括“金银花提取物”“艾叶提取物”“野菊花提取物”,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

拟证明艾儿公司采购原材料用于产品生产。

5、淘宝网页截图、京东官网截图;

搜索结果未显示有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

6、原告官网截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商标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包装设计图及系列产品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他同期的其他产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艾尔公司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艾儿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被告胡建平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包括3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差旅费3000元等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500元)。

另查,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1995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1333300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妆品、洗洁灵制造等。

被告艾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199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及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网页资料、商标注册资料、送货单、设计图、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艾儿公司、胡建平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被告艾儿公司、胡建平对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对该公证书进行审查,无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艾儿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胡建平在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瓶贴中部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的竖向排列“金银花”三个中文文字,与原告的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读音、字体排列上均完全相同,只是字体上有不同,且该使用方式与原告涉案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相同。

艾儿公司抗辩称其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金银花”文字是为了表明产品成分,属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银花”文字字体较大,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标识的文字构成、字体排列方向均完全相同,在视觉效果上第603857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艾儿公司抗辩其属于表明产品成分的描述性使用,但根据被诉侵权商品背面瓶贴上实际包括“成分”组成的具体内容列举情况,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瓶贴上“金银花”文字的使用方式超出了正常描述商品成分的范畴,结合原告花露水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的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艾儿公司没有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艾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胡建平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被告胡建平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得到合法授权和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包括公证费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对此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虽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艾儿公司抗辩其只是生产样品,未具体生产和销售与被告胡建平实际网店销售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艾儿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胡建平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广州艾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胡建平负担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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