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大为,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蔡大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眭晓保,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大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大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蔡大为为谋利,在互联网上从林銮金、胡允麻(均已判决)处,购买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望远镜,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分别使用zas136××××****、zas156××××****、Davicai贸易有限公司淘宝店铺在互联网上销售给他人,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大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大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大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蔡大为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蔡大为为谋取私利,在互联网上从林銮金、胡允麻(均已判决)处,购买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望远镜,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分别使用zas136××××****、zas156××××****、Davicai贸易有限公司淘宝店铺在互联网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大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第1991350号“Can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双筒望远镜等,有效期间至2022年8月27日。
被告人蔡大为在侦查阶段被扣押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林銮金、胡允麻扣押的假冒望远镜物证;
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林銮金、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程某、王某的陈述;
被告人蔡大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蔡大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大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蔡大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大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大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其余三十五万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