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70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范富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范远富。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范富便利店(以下简称鹤龙范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龙范富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构成相同。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利,从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各方面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鹤龙范富便利店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584867号“”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著名商标证书,显示: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2011年5月,原告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奖”;
腾讯网、新京报等等媒体网站对原告的相关报道。
2020年4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517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东路1号的一家商铺(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被告鹤龙范富便利店),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查看,公证人员对于商铺所处的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招牌为“美宣佳”字样便利店,同时招牌上显示有“”标识。
在门口玻璃左侧和右侧、店铺的门牌地址下均使用了颜色为黄色的带框小房屋M形状以及小房屋下方使用了文字“美宜佳”图形组合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美宣佳”,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店铺门口玻璃左侧和右侧均使用了颜色为黄色的带框小房屋M形状以及小房屋下方使用的文字美宜佳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起诉的四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差旅费(并提交公证费发票)。
除公证书发票以外,另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特许经营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一次性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算,每月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等。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从其成立时开始计算,考虑被告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及经营期限,其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被告鹤龙范富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584867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店铺悬挂有鹤龙范富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公证取证店铺为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告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宣佳”标识及店铺门口玻璃左侧和右侧、店铺的门牌地址下方均使用了颜色为黄色的带框小房屋M形状以及小房屋下方使用了文字美宜佳图形组合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店铺的招牌使用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推销(替他人)”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与原告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类似服务。
比对被告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美宣佳”及黄色小屋图形组合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标识,均只有“宣”字与“宜”字的区别,仅仅一字之差,且文字构成、图形结构等视觉上非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另外被告在店铺门口玻璃左侧和右侧、店铺的门牌地址下方均使用了颜色为黄色的带框小房屋M形状以及小房屋下方使用了文字美宜佳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视觉上无差别,该组合标识的文字部分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在文字的读音、构成上均构成相同。
同时,原告的第1357302号“”商标早在2008年2月就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在经营店铺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门口玻璃、门牌下方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相关发票,结合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鹤龙范富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范富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范富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范富便利店负担5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