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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靳培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836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靳培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靳培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836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培磊,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靳培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靳培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靳培磊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产品的链接;

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与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涉案的“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经研发推出市场后,便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DEPURDENT”,于2014年4月8日进入中国,核定类别为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

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是瑞士怀尔德公司的独家经销商。

后原告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后原告多次接到代理商及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经查,发现被告靳培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牙膏,对原告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被告靳培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

另外,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靳培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培磊辩称,被告不知道牙膏的牌子,并非是故意侵权,而且店铺刚刚开始经营,时间较短,销售量也少,案涉牙膏是在2020年6月份才上架,原告取证时间是2020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非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公司在涉诉的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商家店铺入驻其平台前已经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接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商品的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的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DEPURDENT”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1080021。

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类:牙膏;

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截止)。

2019年7月15日,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出具独占许可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号为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为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

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针对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自然人、单位,或者针对除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外、未经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而销售商品的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自然人、单位,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为维权目的而随附使用该商标以及开展维权诉讼维护商标。

2020年6月20日,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20年6月24日,在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监督下,由该处公证员刘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并链接该处网络,访问“http:∥app.yangkeduo.com∕”进入“拼多多”页面,搜索“兜兜护肤美妆店”商铺,进入店铺页面,查看店铺简介,浏览并购买了“瑞士牙膏Dr.wild怀尔德DEPURDENT美白牙膏去渍去烟渍去黄口腔美白”,寄送至“邓先生181××××****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14楼”,完成支付。

2020年7月2日,公证员殷某2、刘某现场查验了由圆通速递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14楼的货物一件(快递单号:YT4618232990483),货物包装完好。

并对货物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及取货拆封过程有(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7012号予以佐证。

经确认封存物品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被控侵权物品为一盒牙膏,其外包装正面、两端及牙膏管体上“DEPURDENT”标识在字母的排列组合、颜色以及标注的位置等方面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号为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牙膏防伪标识及牙膏管体封口与原告正品牙膏明显不同,故被控侵权牙膏并非其进口、经营或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1、被告靳培磊系涉案店铺兜兜护肤美妆店的经营者,其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的运营商)签约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

2、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得从事金融业务)等。

3、2020年11月19日,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下架原因显示平台禁售。

本院认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的“DEPURDENT”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瑞士怀尔德公司将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DEPURDENT”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涉案商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所诉第G108002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靳培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于2020年11月19日在网上下架并被网络平台提供者禁售,被告靳培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培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靳培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被告靳培磊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开设涉案店铺的网络平台运营商,并不参与涉案店铺的交易,其在知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时,及时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禁售,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培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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