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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梦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民初135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梦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梦飞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3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真理道临营西里**楼1门。

经营者:王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泸州老窖”、“国窖”、“泸州”、“泸州老酒坊”等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天津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并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瀘州老窖特曲”(52%VOL,500ml)6瓶,“瀘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1瓶,经鉴定,上述7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记录在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排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排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自199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1996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泸州大曲老窖池”成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泸州”、“国窖”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20年1月13日,天津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津市监执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10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本机关投诉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王建)销售的标有“剑南春”等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剑南春”白酒9瓶,“五粮液”白酒21瓶,“泸州老窖”白酒7瓶,上述白酒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开展调查。

经查,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王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10日,购进商标为“剑南春”白酒9瓶,五粮液”白酒21瓶,“泸州老窖”白酒7瓶,并用于销售,截止被查获时未售出。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剑南春”、“五粮液”和“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2524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9瓶,五粮液”白酒21瓶,“泸州老窖”白酒7瓶。

2.罚款30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涉案白酒,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经当庭对比,上述商品与原告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34045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天津市梦飞烟酒店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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