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20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合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东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陈景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沛县五段镇永乐街南侧农商银行对过。
经营者:吴春有。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郯城县合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合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二、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兴公司辩称:一、合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1、合兴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注册的“酒鬼”商标。
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商品并不是合兴公司生产。
虽然该商品的包装上注明的厂名为合兴公司,但合兴公司生产的花生米为烘炒,而原告提供的涉案花生米为油炸。
2、合兴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销售商供应涉案商品。
对于销售商来说,应当知道供货的厂家和供货渠道,也应当有供货商的联系方式。
原告应当向销售商查明供货商的相应信息。
原告仅仅以案涉商品上标明合兴公司的信息,就认定合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3、因涉案商品上冒用合兴公司的名称,也侵犯了合兴公司的合法权利。
对此,合兴公司多次向山东省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要求对侵权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同时合兴公司也拨打12345市长投诉热线,目前正在调查中。
二、合兴公司通过他人调查,发现涉案产品的“醉品香”和“怡迷香”商标的注册人为李某某,注,注册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合兴公司的商品包装袋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袋在外观设计上明显不一致,这也能够证实涉案商品并非合兴公司生产。
综上,原告诉合兴公司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合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68号的“上海华联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称为“宿迁市建联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玖元陆角后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离开超市后,公证员对自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交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购物袋、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13日,正诚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6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合兴公司质证认为,该二袋酒鬼花生的外包装上,印制了合兴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公司名称、地址及、地址及电话号码品并非合兴公司生产。
此后,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分别至以下店铺:2018年12月19日至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庄圩乡庄圩街的“好又多购物中心”、2019年3月25日至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沙集街的“万家超市”、2019年3月27日至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镇042县道的“宜家超市”、2019年6月4日至江苏省沛县五段镇永乐街南侧银行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利客来购物中心”等字样标牌、超市内挂有“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营业执照)、2019年6月4日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阳光小区2号楼101-104号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光阳生活超市批发零售”等字样标牌、超市内挂有“沛县沛城光阳百货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6月5日至江苏省沛县栖山镇政府对面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好又多购物广场”等字样标牌、超市内挂有“沛县栖山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卫生许可证)、2019年7月5日至江苏省新沂市金澄家园第8幢008号房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联昇百货”等字样标牌、超市内挂有“新沂市联昇百货店”营业执照)、2019年7月6日至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东环岛开发区商厦4号楼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好又多生活超市”等字样标牌、超市内挂有“睢宁县田锋日用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购买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相同的产品,均标注生产者为合兴公司。
后正诚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91号、5449号、5460号、8791号、8798号、8804号、8963号、898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在庭审中,被告合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八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虽印制了被告合兴公司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但印制的电话号码均不是合兴公司的,这些产品也均不是合兴公司生产,与合兴公司无关。
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等费用。
被告合兴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油炸食品、干果制品、坚果制品、膨化食品加工销售及网络销售;
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及网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为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标注“酒鬼花生”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百世兴公司作为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及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相同,其产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酒鬼花生”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酒鬼”二字,在文字、读音上均相同,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为被告合兴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合兴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商品信息均明确指向被告合兴公司,合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为炒货食品、油炸食品、干果制品、坚果制品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优势,在被告合兴公司没有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公权力机关的充分的立案调查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合兴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公司生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且未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合兴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合兴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郯城县合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四、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郯城县合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沛县五段利客来百货商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