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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201号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坤,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玲,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坤、牛梦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机床警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1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专利权;

2.被诉产品是东莞市长安博骏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博骏机械厂)委托被告加工的,被诉产品是基于委托代加工关系制造的,故不侵权;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的网页截图、(2019)粤莞东莞第46953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晒相费、飞机票、住宿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鉴于原告当庭打开该微信朋友圈显示“仅展示三天朋友圈”、无法看到相关信息,且被告否认该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机床警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7日,授权日为2018年5月8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机床常见故障的信号提示;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设计1俯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显示:设计1由上部灯体、中部灯座和下部灯孔三部分组成,整体为长方体状,各侧面圆角过渡,下部灯孔整体内收呈倒梯形台状,最底部中央为扁圆台结构。

灯体与灯座间有一圈分界线,灯座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长方形铭牌、横向排列的三个长方形指示灯。

灯座与灯孔间有一圈分界线,灯孔上设置有排布成长方形的小孔(即扬声器),仰视图显示灯孔底部与扁圆台结构的连接面排列有圆形小孔。

2020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61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11月25日起,原告以博骏机械厂名义与被告员工申树兰(微信名“AA朗熠照明189*****918”)通过微信沟通购买被诉产品相关事宜,被告并向原告发送《2019棒冰式报警灯产品说明书》。

该说明书载有朗熠2019LY05系列报警灯的产品图片、产品特点、型号说明、接线图等内容。

被告还称“现在行业就是不是品牌有多大,都是做到减少售后,尽量零售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博骏机械厂(乙方)签署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订购内容名称LED警示灯、型号规格LY05-******-10FJ、数量5支、含税单价110元、含税总价55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快递送货,验收标准“按所提供图纸或品牌厂家技术标准验收,异议请于一周内提出,逾期视作默认”,并备注“雕刻博骏机械,电压24V,带蜂鸣,共负”。

同日,乙方付款550元,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9年12月2日,被告快递寄出产品,顺丰快递母单号SF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芳至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称,原告已委托林春芳以博骏机械厂的名义在网上购买了被诉产品,现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林春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一个顺丰快递母单号为SFXXXXXXXXXXXXX的包裹。

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拍照、封存后交予林春芳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46953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公证封存箱,内含被诉产品5件、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庭启封其中1件被诉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灯座上的指示灯排列不同,被诉产品灯座上是一个长方形指示灯,涉案专利则横向排列三个长方形指示灯;

2.灯孔底部与扁圆台结构的连接面排列的圆形小孔分布方式不同;

3.涉案专利底部扁圆台结构内嵌入下部灯孔,而被诉产品并未内嵌。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诉产品灯体上刻有“博骏数控”文字,该文字下方刻有接线图,该接线图与前述《2019棒冰式报警灯产品说明书》上的接线图基本一致。

灯座长方形指示灯上方刻有“朗熠照明”文字。

原告为购买被诉产品支出550元,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还支出晒相费188元以及差旅费和住宿费若干。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4号“机床警示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关于其基于委托加工关系制造被诉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灯体、灯座、灯孔组成,最底部中央均有扁圆台结构,两者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形状均相同;

灯座上均有铭牌、指示灯,灯孔上均有呈长方形排布的小孔即扬声器,该些设计特征的排列、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灯座上的指示灯的形状,即被诉产品灯座上是一个长方形指示灯,涉案专利则横向排列三个长方形指示灯,但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就被告提出的被诉产品灯孔底部与扁圆台结构的连接面排列的圆形小孔的分布不同、扁圆台结构未内嵌入下部灯孔的两个区别点,本院认为该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通常难以察觉,不足以使两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被诉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无异议,但其依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按所提供图纸或品牌厂家技术标准验收”、被诉产品上有“博骏数控”字样,辩称其与博骏机械厂之间构成委托加工关系,并基于此制造被诉产品,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合同内容、标的、履行方式、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本案中,博骏机械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博骏机械厂向被告购买被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和方式、验收标准等;

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告曾发送含有被诉产品信息的产品说明书并提及售后事宜,故从合同内容及双方订约过程来看,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辩称被诉产品由博骏机械厂委托加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图纸、材料或技术标准由博骏机械厂提供;

虽然被诉产品上有“博骏数控”字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亦有相关备注,但仅凭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系博骏机械厂委托加工的事实。

综上,被告关于其与博骏机械厂之间构成委托加工关系、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库存以及生产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仅是从微信聊天记录和生产、发货时间作出推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系被诉产品制造者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晒相费、差旅费和住宿费等,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庭审,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参与情况和案件复杂程度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机床警示灯”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0元,由被告上海朗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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