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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3928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3928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富商贸广场A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35022309R。

经营者:叶降仙,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区***,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被告向案外人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凭证及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案涉商标已被裁定无效,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裁定书。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第13627791号商标“新界爱莱客”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等,注册有效期最早至2025年1月27日。

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侵权取证委托人销售了四罐外包装印有“爱莱客”标识的加工过的水果蜜饯。

原告主张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问题。

原告已提供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是第13627791号商标“新界爱莱客”的注册人,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已被裁定无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裁定书并没有显示上述注册商标已被裁定无效,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案涉四罐加工过的水果蜜饯,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其外包装印有“爱莱客”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主要特征文字“爱莱客”相同,上述识别文字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与混淆,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商品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销售的商品虽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销售单,相关侵权商品为被告向他人购买,原告虽否认相关销售单的关联性,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相关商品侵权仍购买销售,结合被告对相关商品商标的审查能力,本院认定被告不知道相关商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及公证取证费用单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6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叶降仙)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叶降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86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被告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叶降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莞市大朗长富百货店(叶降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国洪人民陪审员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楚琪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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