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21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雄威,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上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系夏雄威的父亲。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夏雄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夏雄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上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夏雄威答辩称:1.被告在2017年10月在东莞市**镇开了一家店,但于2019年已经倒闭,并在2019年8月30日注销;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像并不一致,整体区别非常大,原告的图像整体修长,而被告的图形整体矮胖;
原告的是右侧主体延伸向左勾,被告的是左侧主体延伸向右勾;
原告图形右侧上面有一个明显的圆圈,被告的图形没有该圆圈;
3.被告使用的招牌名称为美惠佳,与原告无关;
4.被告并没有加盟原告公司,不存在侵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理;
5.被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实体店的招牌完全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并于《东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南华第0015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镇门牌地址为“岭祥街七巷2”挂有“美惠佳”招牌的一家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梁富伦在该店铺进行购物,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店铺的门面、内部环境、所购物品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得照片8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另查明,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经营者为被告夏雄威,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南五社区*******,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
该个体户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显示加盟美宜佳便利店需要支付保证金3万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可以作为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莞南华第001539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系一家经营零售、批发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中将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招牌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虽然延伸的柱体左右方向不同,但在隔离状态下立体形状相似;文字部分被告的“美惠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在其招牌使用的标识以及标识与文字组合与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辩称未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但因该店已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然经营,故本院认定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已经停止使用案涉招牌,原告诉请被告夏雄威停止侵权,本院予以驳回。
但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东莞市**雄威日用品店已经注销,故其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经营者夏雄威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夏雄威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被告夏雄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夏雄威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楚琪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