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530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润捷电子通讯器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1YHFHT9Q,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中兴大道169号M幢002室。
经营者:王思雪,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捷楠,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王思雪之夫。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润捷电子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润捷通讯)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及被告润捷通讯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捷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自2008年5月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9年8月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泰兴市中兴大道169号M幢002室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数据线、耳机、适配器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捷通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在2019年8月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责令答辩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现在原告要求停止销售属于重复诉求,被告已停止销售产品;
2.行政机关查扣的产品尚未销售,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显然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销售案涉配件产品,该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并未制止,是默认被告销售的,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4、如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应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数额及维权产生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被告获得的利益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门店照片、销售明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店铺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以及手机配件的销售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门店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销售明细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了被告持续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明细照片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门店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手机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9年8月5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润捷通讯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并扣押了带有“”、“”标识的闪充数据线1盒、入耳式耳机1盒、适配器1盒、数据线2盒,经OPPO公司打假人员当场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9月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泰市监案字[2019]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并对被告润捷通讯罚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润捷通讯于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泰兴市中兴大道169号M幢002室,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及配件、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文具用品、日用品零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润捷通讯销售未经原告OPPO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侵权产品系原告工作人员默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诉求的答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润捷电子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兴市润捷电子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